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基隆市○○區○○路○○○號10樓「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董事,其子 林志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協興瓏公司董事長,乙○○為籌措協興瓏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費用,明知其妻林 徐月英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其妻 林徐月英 與其妹婿 何明昌 共有之基隆市○○區○○段59、60之1地號土地、乙○○與其妹 林美麗 共有之基隆市○○區○○段61之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且基隆市政府於87年11月13日公告發佈實施上開土地細部計畫,其中基隆市○○區○○段28-9、61-2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同段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市○○○段61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住○區○道路,同段59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及市○○○段60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住宅區及兒童遊樂場,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無法均以建地價格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乙○○竟意圖為協興瓏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8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已超過有效期間8個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中,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段33-65、33、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文字,再加以影印,於88年4月17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提供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而行使,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不知情之徵信戊○○、襄理己○○、副理 倪朝龍 、經理庚○○陷於錯誤,將上開3筆土地以建地價格鑑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核算土地放款值,辦理核貸程序,並將上開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連同其餘資料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要求乙○○另提供基隆市○○區○○段59、60之1、61之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貸款1億5000萬元予協興瓏公司,於88年4月23日將款項匯入協興瓏公司帳戶,乙○○藉此為協興瓏公司詐得1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協興瓏公司自89年5月起,即積欠前揭借款利息且未償還本金,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前揭債權移轉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追索,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6筆土地時,始發現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己○○、戊○○、庚○○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
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己○○、戊○○、庚○○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戊○○、 徐俊清 、庚○○、丙○○、 周惠珠
柯金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戊○○、庚○○、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案所涉之書證:變造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未經變造
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各1份、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函、基隆市政府96年2月2日函、基隆市政府88年4月26日88基府工都字第036008號簡便行文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查詢大宗土地抵押物價值概算表、授信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借據及切結書各2份、土地登記謄本6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1份,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88年4月17日持徐月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謄本、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1億5000萬元,並會同銀行相關人員至擔保土地現場勘驗,惟矢口否認有變造上述簡便行文表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正本,沒有經過變造,會同銀行人員勘察之土地亦確係擔保貸款之土地,當時土地上就有許多違建,不是空地云云。
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係被
告之妻徐月英所有、基隆市○○區○○段59、60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基隆市○○區○○段61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妹林美麗共有,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而依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所示: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等情,有土地謄本、未經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5282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之上述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為影本,且其內容變更為:「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刪除了「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上述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在接辦該融資貸款案時,就附在其中,當時收到的資料即是內容經過變更之影本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的是經過變造之簡便行文表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俊清警詢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即是訴訟檔案裡面之文件等語(詳偵查卷第40頁);證人己○○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月
5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客戶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卷附之前述簡便行文表正本應為B4大小之紙張,而被告提供銀行之簡便行文表不但是影本,且為A4大小之紙張乙節,復經證人庚○○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銀行做為申請貸款之用甚明。
㈡又查,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如是住宅區,因為可以蓋房子,所以價值比較高;保護區價值比較低,因為不能蓋房子等語(詳偵查卷第151頁)、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時提出的簡便行文表土地地目為住宅區,所以我在價值概算表填寫土地為建地,如果是保護區就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放貸率最高可貸到9成,建物是8成,如果土地上有房子,土地的放貸率會較低,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會依分區使用證明來判斷及核貸,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用建地核貸,保護區不能核貸等語(詳偵查卷第165、16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以分區使用證明為準,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土地謄本是林地或旱地,就要依分區使用證明認定為住宅區,住宅區是用建地來計算價值,分區使用證明認定全部為保護區,就要信用放貸,不可以擔保放貸,如果同一塊地上有保護區及住宅區,可以放款,但只算住宅區的部分,保護區可以設定,但沒有計算價值等語(詳偵查卷第172、173頁)、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如果土地上完全是保護區,就不會核准,如果土地上只有部分是保護區,我們會核准擔保並配合信用貸款,如果土地上有建物就不能核准、抵押的土地有保護區的情形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明知本件申請貸款的土地,有住宅區亦有保護區,住宅區土地價值較高,保護區價值較低,且不易核貸,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因而將本件簡便行文表內有關: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查,本件被告向申請貸款抵押之六筆土地即基隆市○○區
○○段28之9、61之2、61之3、59、60之161之1地號土地,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土地為空地外,其餘五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會同銀行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據證人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9、16、23、152、166、171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而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稱:土地上如有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比較低等語(詳偵查卷第164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稱:就本件而言,如果知道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就不會放款,因為將來處分比較困難等語(詳偵查卷第173頁),足證被告為取得銀行土地擔保放款及提高土地放貸金額,除變造本件簡便行文表外,為取信銀行人員,又帶領銀行人員至未建房屋之空地勘驗,其有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再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參照)。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甚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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