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一年四月)之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1月19日│95年1月21日│95年6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0條第1項│⑵刑法第354條│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2項││││條第1項第3款處斷│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九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否(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併定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俟95年9月6日裁定確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95年度偵字第668、9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31、14││其案號│││95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訴字第312號│95年度易字第67號│95年度訴字第639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23日│95年3月20日│95年9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訴字第312號│95年度易字第67號│95年度訴字第639號│││號│││││判決├─┼─────────────┼─────────────┼─────────────┤││確││││││定│95年6月12日│95年5月30日│95年10月30日│││日││(撤回上訴)││││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應執│││元折算1日│行刑之定刑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19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63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