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李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3初某日起至94.04.29│94.08.05││年月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4386││年度案號│1279號│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95年度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2.14│95.01.26│├───┼──────┼────────────┼────────────┤││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9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決確定│95.01.12│95.02.27│││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8│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515│││號│號│└──────────┴────────────┴────────────┘┌──────────┬────────────┬────────────┐│編號│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5.02.08起至95.02.10止│││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37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4.28││├───┼──────┼────────────┼────────────┤││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決確定│95.05.2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