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德明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7日將對借款人 李雅玲 等人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標
準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影本
一份可稽。被告乙○○、戊○○、丁○○、甲○○(原名王
淨芳)等人於87年8月12日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整,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
紙,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2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同意由債務人名下之(活期存款)第9521-2號帳戶
內按每月應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屆期
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乙○○等人自9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
尚欠消費性貸款本金67,895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等
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
被告丁○○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是公司要求伊等
聯保貸款給公司用,錢被公司拿去用,伊的部分已經繳了云
云,惟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
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本件尚
欠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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