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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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傑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傑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傑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傑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
8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下│103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午4時45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事實││1629號│3699號││審├──┼────────┼────────┤││判決│104年3月18日│104年7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確定││1629號│3699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1日│104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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