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煜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廠內飲用紅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蔣致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30分許,當場對葉文煜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文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葉文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94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擦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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