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於8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並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嗣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獄,93年7月7日始假釋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3月22日或同年月21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於93年3月23日下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936239706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證明被告於93年3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係假釋中再犯罪、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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