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松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松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度壢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則聲請人不因假扣押裁定撤銷而須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13,000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