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上訴人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參加人 陳國永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曦奕林淑娟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5萬1,479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4萬3,65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黃曦奕(下逕稱其姓名)並非訴外人 黃福生 之繼承人,無權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29地號土地、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其與被上訴人林淑娟(下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即前述聲明第㈡項),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735萬1,479元【計算式:(29地號土地面積547.77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即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2,700元=7,735萬1,479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萬9,152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即前述聲明第㈠項),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萬3,652元(計算式:103萬9,152元+4,500元=104萬3,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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