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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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貴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關東煮肆支、愛之味分解茶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貴鴻雖辯稱:關東煮及飲料我都已經吃掉了,我可能是忘記付錢云云(警卷第2頁),惟查,陳列於商店販售供人食(飲)用之商品,於通常情形,除另經其現場管理人同意外,應於結帳後始得食(飲)用,是為一般常情,被告非不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未得附件所示商店之現場管理人同意,即未經結帳,逕行食(飲)用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後離去,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仁傑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嗣亦未見有返回結帳之情形,綜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並食(飲)用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關東煮4支、愛之味分解茶飲料1瓶,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鄭貴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森永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關東煮4支、愛之味分解茶飲料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後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張簡仁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簡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貴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是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簡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