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敬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841元、105,600元、73,07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1,533元,112年8月30日各理賠67,000元、157,695元;113年4月26日保單借款各50,000元、210,000元等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7、24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3-4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87-3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2頁)在卷可稽。
2.自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在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3日住院進行手術,自稱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因脊椎開刀,以前開保險理賠約220,000元維生(實則67,000+157,695=224,695),112年4月至112年8月30日領受保險金前之期間,則由妹妹 蘇品方 、 蘇美娟 資助,提供食物及每月給付2,000元零用金。112年10月至12月在森太商行工作,每月薪資35,200元,113年1月、2月薪資各36,535元。113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間住院、113年12月3日至12月4日期間住院,113年5月迄今在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114年1月起同時兼差打零工,月收入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861元。
3.上開情節,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5頁)、春霖公司回函(更卷第195頁)、春霖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森太商行回覆(更卷第373頁)、個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25頁)、存簿(更卷第269--27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2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3-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7-301、3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303-351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37頁)、資助切結書(更卷第427頁)、11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更卷第431-434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114年度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包含給胞妹蘇美娟之房租4,000元,112年4月至112年9月及113年3月至113年4月無工作期間則未給租金,更卷第15、433頁),並提出蘇美娟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4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扶養子女蘇○郁,每月支出8,000元等語。經查:
1.蘇○郁為96年9月生,就讀高職,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00元、0元、29,301元,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度每月2,313元,113年7月9日至113年8月9日勞保加保髮型工作坊,此有所得財產資料(更卷第241-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7-4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7-228頁)、社會補助(更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73頁)、郵局存簿(更卷第251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更卷第253-25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3頁)、學費繳費收據及學生證(更卷第281-28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81-383頁)等在卷可參。
2.可見其子女雖偶有打工,但收入不足維生,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蘇○郁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蘇○郁與聲請人之前妻同住(更卷第207頁),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剩餘1,22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3,047,618元,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1-22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11-220頁)可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8年(計算式:{3,047,618-1,533}÷1,220÷12≒2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