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第8行補充為「復得其同意於翌(15)0時45分許日採尿送驗」;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癸順(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0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王癸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癸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民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0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癸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6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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