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蔡岳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處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70巷與清華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黃芃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蔡岳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