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名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6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名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如附近所示2部自小客車,並導致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已肇事致生實害非輕,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葉名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撞 謝賀全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威辰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