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豈榛

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均沒收、編號2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榛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

  品咖啡包)、摻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友愛路283號香格里拉KTV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倪倪 」之

  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該名「倪倪」女子並無償提供附表編號

  2所示煙彈供其施用【以上毒品種類、重量等均詳附表編號

  1、2所載】而持有之,擬伺機以每包毒品咖啡包販售2、

  300元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翌日(13日)22時20分

  許,張豈榛將上開毒品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後車廂內,並獨自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

  適值勤員警因見該車未遵循攔檢勤務而逆向由對向車道加速

  繞越攔檢點後,旋即追緝上前盤查,經徵得張豈榛同意進行

  搜索,在該車之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另扣得附表編號3、4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本件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

  90068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46003826號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可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經被告表示同意(見訴卷第63-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攝錄,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

  ,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7頁、第29-37頁;偵卷第35頁

  、第73頁、第81頁;訴卷第11-15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2所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各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持

  有各級毒品,但客觀上尚未有任何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

  毒品行為之著手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原先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或取得

  毒品後,萌生加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亦尚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被告供陳:伊在KTV包廂慶生,傳播妹「倪倪」說如果買的

  量多可算便宜,伊就以1萬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0包,

  「倪倪」並贈送煙彈5顆,原本伊購買上述毒品是作為自己

  施用(參偵卷第45頁、第49頁尿液檢驗報告),但因為量大

  、成本也比較便宜,才想說可以問看有沒有人需要,如果有

  機會打算以每包2、300元轉賣賺取價差,實際上還沒做就

  被警方查獲,至於煙彈是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參警

  卷第4-6頁;偵卷第12頁;訴卷第61-62頁、第91頁),是

  被告除主觀上有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也兼含有伺機對外

  販賣營利目的。復依卷內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任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行為之實行,難認被告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自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上開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含附表編號1、2部分),自取得前開

  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

  係。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傳播妹「

   倪倪」,惟未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

   4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465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

   訴卷第55頁)。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

   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陳稱:警方經伊同意搜索後,去打開後車廂

   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訴卷第62頁),即在有偵查權限

   員警已發覺被告1人駕車且持有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則被告事後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核與

   前揭自首規定之說明不符。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固有非是,惟念其未滿

   20歲年紀尚輕,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本身亦前有施用

   毒品,起因在KTV包廂內慶生之際,傳播妹「倪倪」表示

   購買量多單價較低,方才購入100包,原僅作為自己施用

   ,因為量大且成本便宜,始興轉賣之念頭,則被告乃慶生

   場合契機,原意為個人施用,顯非自始有何轉賣獲利想法

   進而向「倪倪」購入,翌日旋為警查獲,持有期間短暫,

   此與自始即有轉售牟利之念或坊間盤商長期預備伺機交易

   大量囤貨情節有別,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始終坦承

   認罪,節約司法資源,案發迄今未再涉毒品相關案件,應

   有悔意,惜因另案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而無從宣告緩刑,故衡酌其上述情狀,猶有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暨

   自白減刑後,徒刑仍長達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煙彈等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

  嚴格,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甚為貪圖不法利益欲伺機販售

  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非輕,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態度,減省司法

  資源耗費,兼衡其原為己施用、所持毒品數量、期間短暫、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綜上各節,暨其年紀尚輕、智識

  程度、回歸工作正軌且家庭支持之生活狀況(參訴卷第93頁

  審理筆錄所載、第101-107頁提出量刑相關證據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等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

  ,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

  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煙彈經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亦同前述,該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

  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屬

  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規定,足認上開煙彈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3至4等物,被告稱手機、現金俱與本案犯行無關

  ,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有何關連

  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0

米白/棕色粉末【彩色包裝,見偵卷第61-6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0公克。

100包

張豈榛

0

煙彈【見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

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81號鑑驗書,抽驗2顆,檢出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5顆

0

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0

現金

仟元鈔17張

佰元鈔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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