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75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國端 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秋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3月21日15時行經桃園縣○○鎮○○里○○鄰○○道路處,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註:原告誤載為PE-623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支出合理必要費用工資部分為16,060元,零件部分為22,478元,合計38,5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由和興村10鄰產業道路往楊湖路行駛,行經上湖里10鄰產業道路時,遭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側撞,導致原告公司承保系爭車輛毀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事發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致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應尚未轉彎完成,如轉彎完成,車頭應已回正,不可能是其所駕駛上開汽車的右前方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並未負擔其所駕駛汽車之修車的費用,且被告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不能就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抵銷賠償責任。另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主張僅負擔三成的肇事責任,實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就本件車禍負七成的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一T字形路口,該處道路寬度於被告轉彎前後是一樣的,並無主幹道、支線道之分,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要左轉彎,訴外人楊秋蓉的車要直行,由於該路口沒有設置號誌亦未繪製標線,被告於左轉彎快完成時與訴外人楊秋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角落的部位凹陷。又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父親 陳君全 ,該車因本件車禍亦花費修復費用3萬多元,惟該費用係由被告之父親支付,被告父親並未請被告負擔車輛修理費用。再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雙方各自負責修理,縱認被告應負責,亦僅需負三成的肇事責任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訴外人楊秋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桃園縣○○鎮○○里○○鄰○○道路處,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嗣經原告賠付汽車維修費用38,538元等情,業據提出乙○○○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車輛肇事資料,雖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5年5月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58018902號函覆:經查該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查無該案資料等情,惟證人即與被告於上開時日發生擦撞之車輛駕駛人楊秋蓉既到庭結證:「(問:當天事故的地方道路你是否直行車,對方轉彎是否已完成轉彎?)答:應該還沒有轉彎完畢。印象中我是直行,他要左轉,擦撞地點我不太記得。」、「(問:當天被告轉彎的時候車身是否有在轉動中?)答:他車身還沒有轉。」、「(問:你當天開車是否靠左邊行駛?)答:因我是直行所以靠左邊行駛。
看到他車時我緊急煞車就被他推到左邊的方向。」、「(問:當天你車子何部位受損?)答:右邊前輪胎附近,至於被告的車子何處受損我不記得。」、「(問:被告說他的車子是右前方撞到你車子的右前方是否如此?)答:好像是。」、「(問:對於被告標繪的碰撞位置是否有意見?)答:我覺得我們碰撞的位置可能是該處。我當天是靠右邊開。」等語(詳本院95年6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且為被告不否認其於當日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與楊秋蓉所駕直行車輛發生擦撞,觀之兩造各自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二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位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T字型交岔路口附近位置處,該產業道路並未劃設任何車道線及行車方向線,參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係車輛右前輪胎附近,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係行駛在道路中間位置,始會係車輛右前方與對向正在左轉彎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當日則係正開始左轉彎未幾,即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始會車輛右前方角落部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否則被告當日如已完成轉彎動作,車頭既已回正,應非係車輛右前方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衡諸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楊秋蓉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秋蓉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6,060元、零件22,478元,維修費用共計38,538元,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1年3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3月21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2,478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9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6,060元、零件8,950元,共計25,010元【計算式為:(16,060+8,950)=25,01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秋蓉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7,507元【計算式為:(25,010x7÷10=17,507】。從而原告行使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日亦因楊秋蓉駕車疏失受損,支付修復費用
3萬多元,惟被告既自承其於上開時日所駕之車輛為其父陳君全所有,並由其父負擔車輛維修費用,且其父並未就車輛修理的費用向其求償,則被告於上開時日所駕駛之車輛縱有受損,既係車輛所有人得否另向訴外人楊秋蓉請求賠償事宜,即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未支付任何維修費用,則被告欲以此抵銷原告對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7,5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車牌號碼00〡七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2,478x0.369=8,294│├──────┼────────────────────────────┤│第二年折舊│(22,478-8,294)x0.369=5,23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2,478-8,294-5,234=8,950│├──────────┴────────────────────────┤│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