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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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臉色潮紅,且聞到車內滿身酒氣,遂先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施以檢測,酒精檢測器有發出聲響,再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1、45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其遭員警攔下時,在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對員警表示其有於中午飲酒,應屬已自首其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該路口交通疏導,該路口已經變換成紅燈,我逐一看車輛,看到被告臉色潮紅,我就靠近車窗向他詢問是否有飲酒,我靠近車窗之後,聞到他有酒味,我出示我手中的酒精檢測器,請被告吹一口氣,檢測器就發出聲響,表示他嘴巴有酒精成份,我就示意他靠邊停車,他下車之後,我向他詢問,他才說稍早有飲酒,我就詢問他飲酒有無超過十五分鐘,他說已經超過了,我就請他配合實施酒測,並請他先喝水,漱口完畢之後,就告訴他酒測之程序,宣讀完畢之後,就請他配合酒測,酒測數值出來之後,超過法定的每公升0.25毫克,我就告訴他要移送法院。他當時的車窗是透明的,從我的方向,是看得很明顯的,我當時離他約2公尺,沒有很遠,我是在車陣中疏導交通,很近的距離看到他的臉色潮紅,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工作的關係還是飲酒的關係,所以上前詢問他有無飲酒,當時他把車窗搖下來,那時候從他的車窗已經聞到酒味,但他當時是反問「有嗎」,並沒有坦承有飲酒,然後我就把酒精檢測器請他吹氣,檢測器就發出聲響,我就確定他應該是有酒駕,就請他把車停到旁邊去等語,復有警員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乙○○已知悉被告確有飲酒開車後,被告始坦承確有其事,是被告僅可謂是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5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在甫因前次酒駕犯行入監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之情況下,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而經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屬自首,惟此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被告再以其係基層粗工,須工作以養活家人,且工作夥伴亦可接續工作,而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審酌上開情事所為之量刑,核無偏重之不當,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達5次酒駕被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曾入監執行,惟被告仍未能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相同之罪,惡性非輕,已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宜予以輕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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