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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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張瑞芳 相對人 吳建褘 (即 吳秋貴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秋貴所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雖有將抗告人支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3萬4324元、40萬3088元、3萬6644元列入分配,惟該執行費並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應預納之費用,係相對人及吳秋貴積欠之稅捐及移轉過戶應繳納之費用,因相對人拒絕支付,抗告人為求執行程序順利不得已而代墊,故抗告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分配表卻未列計法定遲延利息,已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已就該法定遲延利息向苗栗地院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卻未調卷執行並列入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之處。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承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為663萬3704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且拒絕清償,顯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意思,其自應負擔遲延責任,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662萬030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僅計算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74萬2222元,即有錯誤,應繼續計算至110年11月24日系爭分配表製作之日。系爭分配表所列載債權人 陳亦軒 即 陳玉娟 (下稱陳亦軒)之普通債權為虛偽,陳亦軒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明,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抗告人對此將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吳秋貴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吳秋貴已於99年2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即由吳秋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登記為執行不動產之所有人。嗣執行不動產拍定後,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19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3年8月9日實行分配,相對人乃對該分配表所列載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86號等事件審理結果,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662萬0303元本息,並告確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此確定判決結果,於110年11月24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所謂「前項費用」,則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足見立法明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僅限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法院於裁定主文中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既非債權人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秋貴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因吳秋貴已於99年2月11日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依法有通知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並於函文中說明抗告人如有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為共益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詳執行卷㈠第216頁)。嗣抗告人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已完成債務人繼承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已為債務人代繳之遺產稅、牌照稅、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債權陳報狀暨相關稅賦繳納收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執行卷㈠第250至274、287頁、卷㈡第212至215、217至225頁),而抗告人為債務人代繳之上開共益費用,已於第一次分配表內列計優先受償,並於該分配表附註二欄予以說明無誤(詳執行卷㈢第131至132頁);於系爭分配表內亦列計優先受償,並於該分配表附註二欄予以說明無誤(詳執行卷㈣第207至208頁)。抗告人雖就其代繳之上開共益費用,已對相對人提起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給付利息訴訟,並經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萬2387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所代繳款項之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13萬9384元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詳執行卷㈣第236至238頁),然此部分之利息,並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優先受償。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利息於取得苗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後,僅向苗栗地院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5850號聲請強制執行,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33237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以普通債權列計受償,有苗栗地院109年8月13日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年3月9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參(詳執行卷㈣第239至243頁),抗告人並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自無將此部分利息併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受償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未將上開共益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受償,顯有違誤等語,委無可取。
(三)續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就執行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時,即應以該拍賣不動產價金尾款交付執行法院之日為利息計算之截止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執行不動產,嗣該不動產經第三人 鍾東錦 於102年11月27日拍定後,其已於同年12月2日繳清全部價金完畢,有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繳費收據、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憑(詳執行卷㈡第170至176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自應以該日視為清償日,與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清償之意思無涉,則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利息計算至102年12月2日為止(詳執行卷㈣第288頁背面),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而拒絕清償,自應負擔遲延責任,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應繼續計算至110年11月24日系爭分配表製作之日等語,於法無據。
(四)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係以異議人已依同條第1項、第2項聲明異議,因未依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生撤回異議之聲明不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就執行處嗣依確定判決所載而製作之減少陳○○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第二次分配表,再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載債權人陳亦軒之普通債權為虛偽,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抗告人並將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參苗栗地院民事執行於103年2月19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時,僅有相對人對於該分配表所列載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案,業如前述,抗告人從未對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載債權人之任何債權(包含陳亦軒部分)或分配金額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等同捨棄其異議權,自不得於嗣後對於重新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再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