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孟鴻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廖泉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孟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呂美芬 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三期,按年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
一、呂孟鴻係 呂宜豐 、呂美芬之胞弟,其等3人係 呂瑤 (業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死亡)與 呂卓淑子 (原名 呂卓醜 )所生之子女,而呂瑤前於75年12月8日,設立台韻塑膠泡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台韻公司),嗣台韻公司於84年12月28日增資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比例為:呂瑤220萬元、呂孟鴻110萬元、呂宜豐110萬元、呂卓淑子55萬元及呂美芬55萬元。詎呂孟鴻明知未徵得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台韻公司內,於登載內容略為:「一、改推呂孟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原股東呂美芬部份出資額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卓醜全部出資額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貳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宜豐部份出資額參拾萬元整,轉讓由 呂泳輯 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呂泳輯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壹佰萬元整,轉讓由 呂冠霖 承受。原股東呂美芬部份出資額肆拾萬元整,轉讓由 呂冠龍 承受。原股東呂宜豐部份出資額陸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龍承受。」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全體股東簽章」欄,偽簽「呂宜豐」署名1枚(呂孟鴻另於該欄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 呂永輯 、呂冠龍、呂冠霖簽名),暨於該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簽「呂瑤」、「呂卓醜」及「呂美芬」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同意上述出資額轉讓,以及呂宜豐同意選任呂孟鴻為董事之意思之私文書,復於105年10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董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7日核准上開台韻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台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宜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孟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豐、證人即被害人呂卓淑子、呂美芬、證人呂泳輯、呂冠龍、 呂玉枝 之證述相符,並有台韻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10月17日之台韻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30日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84年12月28日台韻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之影本(偵卷第15至33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7至48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此理對於同屬保障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有其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著重在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額進而在公司登記事項上變更,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時,即決意變更台韻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虛偽表彰呂瑤、呂宜豐、呂卓醜及呂美芬分別同意轉讓其等之各該出資額,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偽造「呂瑤」之署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並加以行使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其父親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創立之台韻公司出資額歸屬及相關財產之爭議,未得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呂美芬之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將其等出資額移轉並登記在其與兒子呂永輯、呂冠龍及呂冠霖之名下,對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呂美芬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兼衡被告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從輕量刑等語。然考量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達成調解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已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受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所受損失已為妥適處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輔以下述附負擔條件,應足以給予其一定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雖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惟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為確保被告按期還款,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呂美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繼續依照如主文欄第2項所載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而其上偽造之「呂瑤」、「呂宜豐」、「呂卓醜」、「呂美芬」之署押各乙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以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將上述虛偽之台韻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移轉事項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惟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及其股權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經濟部56年2月23日商04145號函釋參照),是被告與其子呂永輯、呂冠龍或呂冠霖均不因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而取得台韻公司之各該出資額,則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公司上述各股東出資額之登記,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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