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費,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