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碧連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359、526、5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4、10548、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碧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目前已自我悔過,懇請鈞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是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6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心臟問題、失眠及恐慌狀況而服用藥物,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且平時要送孫女上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又我是因誤信網友能幫助自己過得更好,才聽信對方指引,目前已自我悔過,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碧連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平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山」之成年網友。被告謝碧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福山」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詎仍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福山」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福山」指示,先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2金融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福山」,繼而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張志誠 、 蔡哲貞 、 洪維娜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張志誠、蔡哲貞、洪維娜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謝碧連再依「福山」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共3名,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二、嗣被告謝碧連因本案郵局與永豐銀行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然仍與「福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碧連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仲 (陳文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 鄭惠文 ,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8,000元至陳文仲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謝碧連復以LINE委請陳文仲以跨行轉匯方式,將其中270,000元匯款至 方子威 申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謝碧連並因此獲得20,000元之報酬。嗣因鄭惠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備註(起訴或併辦案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張志誠︵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30分假冒暱稱「道蒂」使用交友軟體「美華歡唱卡啦OK吧」傳送交友訊息給張志誠,並向張志誠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存款匯入臺灣時遭海關扣住,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通關,要向張志誠借錢云云,致張志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5月26日下午12時46分19秒67,000元謝碧連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下列金額:(1)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39分2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8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3)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28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4)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7分2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3頁)2.告訴人張志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25至35頁)3.告訴人張志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7頁)4.謝碧連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5.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51頁)6.告訴人張志誠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3至5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303號、臺中地檢第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蔡哲貞︵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暱稱「leejiang」使用LINE傳送交友訊息給蔡哲貞,並向蔡哲貞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寄送國際包裹進入臺灣,需由蔡哲貞幫忙代領並代墊款項云云,致蔡哲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1秒400,000元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28分16秒,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郵局臨櫃提領400,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蔡哲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至27)2.告訴人蔡哲貞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第36至52頁、第407至408頁)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6頁)4.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80至83頁)5.告訴人蔡哲貞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402頁)6.告訴人蔡哲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leejiang」資料證件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405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359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3114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洪維娜︵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假冒暱稱「leewalter」使用LINE傳送交友訊息給洪維娜,並向洪維娜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寄送支票、金錢等私人物品的國際包裹進入臺灣,需由洪維娜幫忙代領並代墊貨物在海關卡關之款項云云,致洪維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36分6秒853,168元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下列金額:(1)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分13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4分6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5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4分50秒,臨櫃提領703,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蔡哲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21頁)2.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3至26頁)3.告訴人洪維娜提出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27頁)4.謝碧連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28至30頁)5.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31頁)6.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至93頁)7.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警二卷第95至97頁)8.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警二卷第99至107頁)9.告訴人洪維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警二卷第109至131頁)10.告訴人洪維娜提出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5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526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4鄭惠文︵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假冒暱稱「Chan」使用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給鄭惠文,並向鄭惠文佯稱: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寄送禮物至臺灣贈與鄭惠文,需由鄭惠文幫忙代墊貨物在海關卡關之稅金、超重費用及補申報證明云云,致鄭惠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27秒298,000元陳文仲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文仲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5秒,在不詳地點,臨櫃轉匯270,000元至方子威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帳戶內。1.告訴人即證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3頁)2.告訴人鄭惠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第19至20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3611號函及所附陳文仲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21至25頁)4.陳文仲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47至52頁)5.陳文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71至75頁)6.告訴人鄭惠文提出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影本(偵四卷第87頁)7.告訴人鄭惠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89至9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527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追加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原審一卷第32、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乃係依「福山」指示自行提領與轉交詐欺款項,嗣又商請友人陳文仲出借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核其所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屬共同正犯無疑,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福山」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3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本案郵局與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3所示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志誠、洪維娜之財產法益,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匯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所有或其友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積蓄,甚且自行提領或指示他人轉匯詐欺贓款,以此方式遂行犯罪計畫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時薪160元、月收入不到20,000元、喪偶、子女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6月、1年4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為相關沒收、無庸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所犯本案,乃係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次數為4次,所詐金額逾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案所犯詐欺、洗錢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所述身體及家庭狀況等,固值同情,但此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法定事由,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