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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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被告己○○
(丑○○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 謝佳靜 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 曾琬倩 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何0梅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變造之謝佳靜、 曾琬情 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何0梅照片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謝佳靜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何0梅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變造之謝佳靜、曾琬情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何0梅照片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謝佳靜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之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何0梅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變造之謝佳靜、曾琬情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0平、何0梅照片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己○○、丁○○、丑○○、寅○○、子○○及戊○○被訴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癸○○、己○○及丁○○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茶宴」泡沬紅茶店聊天之際,癸○○向己○○提及可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節,己○○聽聞後認有利可圖,乃與癸○○謀議由熟悉大陸地區事務之癸○○負責至大陸地區物色女子,並安排所物色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己○○則負責籌措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之相關費用。謀議既定,癸○○、己○○、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事宜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成員,人數不詳,依罪疑唯輕原則,推定均已滿18歲),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癸○○、己○○、大陸地區女子吳0平、吳0玉、何0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滿18歲)及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事宜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癸○○與己○○於95年10月7日共同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該次因癸○○未能物色得適宜之大陸地區女子供己○○挑選,己○○乃先行返臺,癸○○則繼續留在大陸地區物色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嗣癸○○經由在大陸地區貴州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臺灣成年男子之介紹,物色得同意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吳0平(來臺後在羅東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桃子」,在中壢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 芳芳 」及「KK」)、吳0玉(來臺後在羅東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 小婷 」,在中壢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 小涵 」)及何0梅(來臺後在羅東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草莓」、在中壢地區從事性交易時綽號「寶貝」、「小甜甜」)。癸○○於安排相關偷渡事宜後,乃與己○○聯繫支付偷渡相關費用(大陸地區女子每一人介紹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偷渡運費200,000元,變造駕駛執照費用20,00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約810,000元)。己○○因僅有約60餘萬元之資金,乃於95年10月間某日,邀同丁○○共同出資,丁○○因於癸○○及己○○謀議上開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時在場,而得知癸○○及己○○上開計畫,而與癸○○、己○○、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事宜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癸○○、己○○、吳0平、吳0玉、何0梅及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事宜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出資並交付約20餘萬元予己○○。己○○因而湊足上開相關偷渡費用,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男子所屬人蛇集團成員。癸○○因而將吳0平及吳0玉交由其覓得之船老大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載送偷渡至臺灣地區。而吳0平及吳0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同意接受癸○○之安排,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不知名船舶,於95年12月9日某時分,自大陸福建省福清港搭船出發,行近臺灣地區領海前,再轉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屬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人民成員所駕駛之不知名船舶,於95年12月10日某時分,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馬公市附近海域,嗣並自附近海岸上岸抵達澎湖縣馬公市。旋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成員,帶同吳0平及吳0玉至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拍照,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佳靜、 黃楚芳 所領得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去,再將吳0平之照片黏貼在謝佳靜之駕駛執照上,吳0玉之照片則黏貼在黃楚芳之駕駛執照上,以此換貼照片方式,先後變造謝佳靜及黃楚芳所領得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後交由吳0平及吳0玉在澎湖縣馬公市搭乘臺澎輪時,持以供通關查核身分之用,而先後行使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佳靜、黃楚芳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吳0平及吳0玉順利通關後,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成員,即向吳0平及吳0玉收回上開變造之謝佳靜、黃楚芳名義之駕駛執照,並於抵達高雄港後,開車搭載吳0平及吳0玉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予己○○及丁○○,同時將前開變造之謝佳靜及黃楚芳名義駕駛執照,交予己○○收受,以供吳0平及吳0玉在臺灣地區身分證明之用。己○○及丁○○接到吳0平及吳0玉後,即開車將吳0平及吳0玉載回己○○及其女友丑○○共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1住所居住。嗣癸○○復以同前手法,於95年12月26日某時分,使何0梅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馬公市海域,並於同日某時分,乘隙自附近海岸上岸抵達澎湖縣馬公市,旋亦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成員,帶何0梅至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拍照,並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琬倩所領得駕駛執照上照片撕去,再換貼何0梅之照片,以此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曾琬倩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後交由何0梅於澎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時,持以供通關查核身分,而行使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琬倩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何0梅順利通關後,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成員,即向何0梅收回上開變造之曾琬倩名義之駕駛執照,並於抵達臺北松山機場後,開車搭載何0梅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由己○○及丁○○接手管理,同時將前開變造之曾琬倩駕駛執照,交予己○○收受,以供何0梅在臺灣地區身分證明之用。己○○及丁○○接到何0梅後,即開車同將何0梅載往己○○及其女友丑○○共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1之住所居住(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癸○○、己○○、丁○○及丑○○藏匿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部分,未據起訴)。
二、癸○○、己○○、丁○○及己○○之女友丑○○等人於吳0平及吳0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翌日亦即95年12月11日起,即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單一犯意聯絡,媒介吳0平及吳0玉,在宜蘭縣羅東鎮「威尼斯旅館」等汽車旅館或其他賓館,與其他男子為性交之行為,而何0梅亦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在癸○○、己○○、丁○○及丑○○之媒介下,同在上開地區,與其他男子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子收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可獲得1,000元,餘歸癸○○、己○○、丁○○及丑○○所有,然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須先償還癸○○、己○○及丁○○代墊之來臺旅費200,000元後,始可實際拿取性交易所得之金錢。嗣癸○○、己○○、丁○○及丑○○為拓展客源,乃先後與寅○○、子○○、戊○○、卯○○、庚○○、壬○○等人共同承前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寅○○、子○○、戊○○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卯○○、庚○○及壬○○在 桃園縣 中壢市地區,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癸○○、己○○及丁○○再從中抽取利潤(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性交易仍可獲得1千元之代價;又寅○○、子○○、戊○○、卯○○、庚○○及壬○○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分別詳如下列事實欄
三、四、五、六所示)。
三、寅○○為己○○及丁○○之友人,受己○○及丁○○之邀,自95年12月30日起,與癸○○、己○○、丁○○、丑○○共同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陸續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各賓館或汽車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子收取2,500元之費用,癸○○、己○○、丁○○及丑○○每次可分得2,000元,餘500元歸寅○○所有(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性交易仍可獲得1,
000元;又寅○○為自己媒介性交易之需,而接送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就接送部分並無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有200元之代價)。
四、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2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其於8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經己○○、丁○○之介紹,知悉癸○○、己○○、丁○○、丑○○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竟因無錢花用,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與癸○○、己○○、丁○○、丑○○及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駕車接送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威尼斯」、「愛情海」等汽車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載運可得約200元之代價,並自96年1月1日起媒介並接送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不詳地點,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可抽取不詳之代價,餘歸癸○○、己○○、丁○○及丑○○所有(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性交易仍可獲得1,000元)。
五、戊○○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國華賓館之負責人,經子○○介紹認識己○○,己○○因戊○○經營賓館,客源較廣,因而與戊○○商議由戊○○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戊○○提供其前夫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住處,供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先後居住該處,以利戊○○媒介性交易,並由子○○負責照料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生活起居及負責接送 渠等 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戊○○即自95年12月18日起,與癸○○、己○○、丁○○、丑○○、寅○○、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並自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容留並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其所經營之「國華賓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向男客收取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己○○、丁○○、丑○○及癸○○固定抽取1,500元或1,600元(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性交易仍可獲得1,000元),餘歸戊○○所有(戊○○藏匿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部分,未據起訴)。
六、卯○○前曾於桃園縣中壢市地區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96年1月下旬某日,經癸○○於電話中介紹,而認識己○○,己○○乃與卯○○商議由卯○○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卯○○應允後,即自96年2月1日起,與癸○○、己○○、丁○○、丑○○、寅○○、子○○、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卯○○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D間房屋,供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休息,並陸續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各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收取2,200元之費用,卯○○從中抽得70
0元,餘1,500元歸癸○○、己○○、丁○○及丑○○所有(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每次性交易仍可獲得1000元)。又壬○○係卯○○前妻辛○○之妹,因前積欠債務,由卯○○代為清償,竟為清償積欠卯○○之債務,而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卯○○、癸○○、己○○、丁○○、丑○○、寅○○、子○○、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駕車接送吳0玉、何0梅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各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另辛○○係卯○○之前妻,庚○○與辛○○則係前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賓士賓館」時之同事,庚○○自不詳管道得知卯○○有在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而託辛○○介紹至卯○○處工作,辛○○明知卯○○係從事上開媒介女子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之工作,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庚○○介紹給卯○○,擔任接送女子與他其男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庚○○因而自96年3月6日起,與卯○○、壬○○、癸○○、己○○、丁○○、丑○○、寅○○、子○○、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1,400元之代價,駕車接送吳0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地區「雅苑」、「夢鄉」、「佳美」、「佳佳」等汽車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庚○○從事接送工作3天後,即因良心不安而辭職(卯○○、庚○○、壬○○及辛○○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七、案經警由通訊監查得知癸○○、己○○、丁○○、丑○○、寅○○、子○○、戊○○,在宜蘭縣羅東地區;卯○○、庚○○、壬○○及辛○○在桃園縣中壢地區經營媒介色情行業,而分別持拘票及搜索票,在下列地點,拘提癸○○等人到案,並搜索扣得下列物品:㈠96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拘提癸○○到案,當場並查獲與癸○○同住之何0梅,並自何0梅處扣得貼有何0梅照片之經變造之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1張;㈡同日下午6時5分許及同日時40分許,在丁○○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先後拘提丁○○、子○○到案;㈢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己○○及丑○○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8樓之1住處,拘提己○○、丑○○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供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聯絡電話表1張、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2支(白灰色及銀灰色各1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丑○○所有而供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橘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己○○借貸所得而與本案無涉之現金287,000元;㈣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和平路25號戊○○經營之「國華賓館」及寅○○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分別拘提戊○○、寅○○到案;㈤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侖賓館702號房內,查獲正與男客 林高德 進行性交易之吳0玉,㈥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拘提辛○○到案;㈦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及同日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先後拘提卯○○、壬○○到案,並當場查獲吳0平,並自吳0平處扣得上開貼有吳0平照片之經變造之謝佳靜名義駕駛執照1張;㈧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拘提庚○○到案。嗣警並持搜索票,在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居所,扣得卯○○所有供記載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帳冊2本、其所承租供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D室租賃契約1份,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101,000元;另經徵得吳0平、吳0玉之同意,在卯○○所承租供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D室,扣得吳0平及吳0玉所有供記載性交易情形之帳冊各1本、己○○所有供與吳0平聯繫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供吳0玉聯繫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與吳0玉私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八、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丑○○、寅○○、子○○、戊○○、卯○○、 陳憶樺 、庚○○、辛○○等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其他被告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可採為證據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己○○、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綜合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第3564號、第3764號、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被告丁○○借用300,
000元,被告丁○○及癸○○均非股東;且被告丑○○僅係代其接電話,告訴其有人要進行性交易之事情,被告丑○○聯繫完妥後,並未負責向男客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癸○○是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自己係股東有股份,但被告己○○認其係僅係幫忙沒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惟查,證人己○○於96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大約於95年6月間,在宜蘭縣○○鎮○○路上的「茶宴」泡沫紅茶店,由被告癸○○向其及被告丁○○提及要安排大陸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營利,由被告癸○○負責至大陸地區挑選大陸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營利,由其及被告丁○○出資,並約定大陸女子來臺後,由其及被告丁○○負責管理,本件查獲之大陸女子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偷渡來臺之相關費用,係由其出資60幾萬元,被告丁○○出資20幾萬元;又被告丑○○媒介大陸女子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大約有10次,因被告丑○○係其女友,所以性交易收取的費用即全數交予其歸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29-30頁、第34頁);證人丁○○於同日警詢證稱:其係金主兼馬伕,本件係由被告癸○○及己○○於95年10月間,先至大陸地區接洽,回臺後找其入股,其出資大約300,000元,後續資金由被告己○○負責,被告癸○○是負責出力及與大陸地區聯繫大陸女子來臺事宜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4頁);證人癸○○於同日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左右開始合夥,剛開始股東只有其與被告己○○,後來才知道有被告丁○○,被告己○○及丁○○負責出偷渡費用,其負責找女孩子來臺灣,所以不用出現金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4頁)。觀諸上開證人己○○、丁○○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關被告己○○、丁○○及癸○○3人間是否共同謀議偷渡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來臺從事性交易,渠等分工及出資情形等,證人己○○、丁○○及癸○○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先後不符;另關於被告丑○○有無參與媒介本案大陸地區女子,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情節,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有所不符。
㈡而觀諸證人癸○○96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96
年3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至同日凌晨2時40分),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小隊長 鍾年禹 負責詢問,巡官劉宗鑫負責記錄;證人己○○同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96年3月
27日凌晨零時47分至同日凌晨3時47分),係由副組長陳明君負責詢問,偵查員 郭有志 負責記錄;證人丁○○同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96年3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至同日凌晨
2時15分),係由小隊長 陳利仁 負責詢問,偵查員 陳培德 負責記錄,有上開3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11-18頁、第27-38頁、第42-49頁)。
證人癸○○、己○○及丁○○警詢筆錄係由不同之員警詢問製作,而渠等關於係由被告癸○○負責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己○○及丁○○負責出資等情節竟證述一致,顯見證人癸○○、己○○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言應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識,此由證人癸○○、己○○及丁○○嗣經警於同日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均一致證述渠等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言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刑求或不當對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67頁),益明此情,亦足徵證人癸○○、己○○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渠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核係受外力影響下所為之證言。因認證人癸○○、己○○及丁○○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癸○○、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警詢時所證,致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己○○及丁○○共謀使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及被告丑○○有參與媒介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因認證人癸○○、己○○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癸○○辯稱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寅○○辯稱證人癸○○、己○○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辯稱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採。
三、證人癸○○、己○○、丁○○、丑○○、寅○○、子○○、戊○○、卯○○、庚○○、壬○○、辛○○、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合法具結,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信,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經警依據通訊監查得知證人即被告癸○○、己○○、丁○○、丑○○、寅○○、子○○、戊○○、卯○○、庚○○、壬○○及辛○○等人共組色情應召站,因而於96年3月26日分持拘票、搜索票,將上開證人即被告癸○○等11人拘提到案,並查獲證人即被告吳0平、吳0玉及何0梅3人,且扣得媒介性交易帳冊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拘提及搜索過程詳如事實欄七所載),有通訊監察光諜及譯文在卷可憑(分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00-152頁、96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二卷第299至350頁),而證人即被告癸○○等14人為警拘提及查獲到案後,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後,旋於翌日即96年3月27日為警送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證人即被告癸○○等1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無遭受刑求或不當對待等情(證人即被告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44、第346頁;證人即被告卯○○、壬○○、辛○○及庚○○部分見同前偵卷第352-353頁;證人即被告寅○○、子○○、丑○○部分,見同前偵卷第359-360頁;證人即被告癸○○、己○○、丁○○及戊○○部分,見同前偵卷第366-367頁),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被告癸○○、己○○、丁○○、子○○及卯○○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後,均自96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證人即被告子○○、卯○○於96年5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證人即被告癸○○、己○○及丁○○於檢察官起訴時移由本院接押中),其餘證人即被告丑○○以50,00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戊○○以200,00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寅○○以100,00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庚○○以20,00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辛○○以100,00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壬○○以100,00
0元交保,證人即被告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則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解送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第一收容所執行收容,嗣後上開證人即被告癸○○等人或係經由檢察官依法提訊或傳訊到庭作證等情,業據本院審閱本案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編號一至編號四卷宗及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宗屬實。是依上開證人癸○○等14人到庭作證之背景、原因及筆錄製作過程觀之,上開證人癸○○等1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係出於渠等之真意,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己○○、丑○○及戊○○雖未在場,是未經被告己○○、丑○○及戊○○詰問;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被告戊○○亦未在場對證人己○○實行詰問權利,然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被告己○○、丑○○、戊○○於本院審理時踐行其對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及己○○之詰問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已完備,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丑○○、戊○○及渠等之辯護人猶辯稱證人吳0平、丙○○、何0梅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己○○、丑○○、戊○○在場行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四、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辰○○、證人即被告癸○○、己○○、丁○○、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合法具結,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書證及物證:㈠卷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673-PJ號車
主係被告辛○○,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61頁)、通訊監察光諜及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00-152頁、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二卷第299-350頁)、被告癸○○、己○○、丁○○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紙(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1-15頁、第153-1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被告癸○○、己○○、丁○○、戊○○、寅○○、子○○、丑○○、卯○○、壬○○、辛○○、庚○○等人拘票(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262-275頁、第278-286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等書證,核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遠傳電信公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份(見96年度偵字第
1963號卷第三卷第224-260頁)、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函
5紙(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卯○○,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四卷第6頁、第12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和信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函3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係被告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係被告辛○○,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四卷第10頁、第20頁、第24頁)等書證,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己○○提出之借用證及本票
影本各1紙、大陸地區 中國 農民銀行匯款單據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220-222頁、第225-226頁),及被告何0梅電請其大陸親友傳真至本院之被告何0梅在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公民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信憑性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為適當,因認此部分之書證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倫賓館」內查獲
之現場及接送自用小客車照片等8張(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130-133頁)、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34-13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D室,見同前偵卷第192-196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1,見同前偵卷第251-255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見同前偵卷第321-327頁),及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聯絡電話表1張、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
UNG行動電話3支(白灰色、銀灰色及橘色各1支,各含SI
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證人卯○○住處扣得之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
1份,自證人吳0平、吳0玉處扣得帳冊計2本、行動電話
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證人何0梅、吳0平處扣得變造之駕駛執照2張等物,核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憑之書證及所得之物證,查無員警違法執行之情形,核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己○○、丁○○、丑○○、寅○○、戊○○、子○○等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癸○○坦承與被告己○○謀議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嗣其在大陸物色得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乃將之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處,交予真實姓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由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之人蛇集團,以偷渡方式,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變造之駕駛執照供查核身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辯稱:①其雖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就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利者,係實際實行運送行為之人蛇集團成員,其並未因而獲利,是其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與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②且未以恐嚇之方法,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
㈡被告己○○坦承與被告癸○○謀議,由被告癸○○在大陸地
區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被告癸○○覓得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偷渡度來臺,均係由其與被告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搭載返回宜○○○鎮○○路○○號8樓之1之其與女友即被告丑○○住處居住,嗣即由其自行;或委由被告丁○○、寅○○、子○○、戊○○、卯○○、庚○○、壬○○等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或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辯稱:①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因此獲利者,係實際實施運送之人蛇集團成員,其並未參與運送行為,亦未因此獲利,且與實際實施運送行為之人蛇集團間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既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亦未參與人蛇集團成員變造臺灣地區人民駕駛執照,並將之交予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持以供查核身分之用等行為;②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均知悉偷渡來臺係要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
㈢被告丁○○坦承有借款約300,000元予被告己○○,且於證
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抵達臺灣後,先後2次與被告己○○開車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搭載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返回被告己○○及丑○○位於宜○○○鎮○○路○○號8樓之1之住處居住,期間雖有應被告己○○之邀,以每次200元之代價,駕車接送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辯稱:①其係借款與被告己○○,而非投資,是其並未與被告癸○○、己○○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未參與提供變造駕駛執照予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②其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
㈣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辯稱:其雖係被告己○○之女友,然其並未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
㈤被告寅○○、戊○○坦承有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
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以恐嚇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一致辯稱:渠等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被告戊○○另辯稱:被告己○○係向被告子○○分租其前夫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而非由其容留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上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㈥被告子○○坦承有以每次200元之代價,駕車接送證人吳0
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各賓館或汽車旅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亦無分租宜蘭縣○○鎮○○路○○○號
2樓之3住處予被告己○○,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辯稱:其僅接送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前往各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媒介之行為,且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係被告戊○○前夫所有,其並未將其中房間出租予被告己○○,以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居住,此外,其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
二、經查:㈠本案經警查獲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均係大陸地區
女子,渠等係經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均曾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44-348頁、同前卷號第二卷第50-63頁、第147-151頁、本院卷三第56-100頁),且有經變造而貼有吳0平照片之謝佳靜名義及貼有何0梅照片之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2張扣案可佐。從而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證人吳0平及吳0玉於95年12月10日,證人何0梅於同年月26日,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分別行使經變造之臺灣地區人民謝佳靜、黃楚芳及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以供查核身分等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依
據證人即被告癸○○於96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左右開始合夥,剛開始股東只有其與被告己○○,之後才知道有被告丁○○,被告己○○、丁○○負責出偷渡費用,其負責找女孩子來臺灣,所以不用出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同日警詢時證稱:95年6月間在宜蘭縣○○鎮○○路之「茶宴」泡沫紅茶店,由被告癸○○向其及在場之被告丁○○提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營利,後來即由被告癸○○與大陸綽號「阿強」之男子聯絡仲介大陸女子,而其出資60幾萬元,被告丁○○出資20幾萬元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其係金主兼馬夫,被告癸○○、己○○於95年10月前去大陸地區接洽,回臺後找其入股,其大約出資300,000元左右資金,後續資金均由被告己○○負責,被告癸○○是負責出力及與大陸地區聯繫大陸女子來臺事宜等語(見同前偵卷43-44頁),互核證人癸○○、己○○及丁○○所證關於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牟利,及彼此間分工、出資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癸○○、己○○、丁○○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3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1-15頁、第153-155頁),從而本案係由被告癸○○與己○○先於95年6月間,在宜蘭縣○○鎮○○路之「茶晏」泡沫紅茶店,謀議由被告癸○○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以偷渡方式,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被告己○○負責籌措相關資金,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己○○因資金不足,因而再邀同被告丁○○出資共同經營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被告丁○○出資金額部分,被告丁○○係供稱約300,000元,而證人己○○則僅證述20幾萬元,本院因被告丁○○供述出資金額部分,查無相關出資書面資料,因之採認證人己○○所證之20幾萬元。另究係何人與負責載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之人蛇集團成員接觸,安排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偷渡至臺灣地區事宜乙節,證人癸○○證稱係由被告己○○接觸安排,而證人己○○則證稱係由被告癸○○接觸安排,本院參諸被告癸○○供稱係因其熟悉大陸事務,所以被告己○○始與其合作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頁),再參諸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均證述在大陸地區均係與被告癸○○接洽,亦係由被告癸○○將渠等交予人蛇集團載運等情,認係被告癸○○接洽人蛇集團,安排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大陸女子偷渡來臺事宜。至被告丁○○雖辯稱係借款300,000元予被告己○○,並非出資成為股東云云,而證人己○○嗣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丁○○係借予其300,000元云(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111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癸○○,其係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
4頁),且證人癸○○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電話中自稱係股東,詢問帳目問題,並稱與被告己○○對帳,帳目不符,後來其即與2名友人,在96年農曆除夕前一天,至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與被告己○○及丁○○洽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102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丁○○安排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性交易約83次,扣案之帳冊內記載「自」字即是由其與被告丁○○安排性交易之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3-3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拿月報表給被告丁○○看,因當初有向被告丁○○提及籌措不足大陸女子來臺費用,要被告丁○○幫忙籌措,被告丁○○幫忙籌措200,000元,但成本還沒回來,所以還沒分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第111頁),據此均足徵被告丁○○應係本案股東,否則其何須向被告己○○索取月報表?又何以與被告癸○○對帳?又憑何得以要求被告己○○分紅?且被告己○○又何以未區分其與被告丁○○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是被告丁○○嗣後反於警詢時所供,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己○○上開有利被告丁○○之證詞,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有關被告己○○及丁○○認被告癸○○未出資,因而不能分紅乙節,核係渠等間有關出資分紅之爭議,尚無從以此解為被告癸○○並未與被告己○○、丁○○共同謀議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並此敘明。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構
成要件,依文義解釋,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並未將行為人限定在人蛇集團成員,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亦未限定在以駕駛船舶之方式。本案如前認定,被告癸○○、己○○及丁○○共謀以上開偷渡方式,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渠等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並因而支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相當偷渡費用,該人蛇集團始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偷渡至臺灣地區,就此而言,實際載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來臺者雖係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但實乃人蛇集團成員在與被告癸○○、己○○及丁○○等人犯意聯絡下,成為被告癸○○、己○○及丁○○之手足,為被告癸○○、己○○及丁○○等人載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偷渡來臺,此外,被告癸○○、己○○及丁○○等人既係基於偷渡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則其等上開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其等所謀取之利益,與人蛇集團所謀取之利益係偷渡費用,雖有所不同,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癸○○、己○○、丁○○,與人蛇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癸○○、己○○及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至堪認定。又被告癸○○、己○○、丁○○係謀議以偷渡方式,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就人蛇集團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臺灣地區人民駕駛執照,再持交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入境臺灣時查核身分證件之用等事實,自亦應在其等謀議範圍內,而為其等主觀上所得認知,此由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內載有證件費用支出乙節益明,是被告癸○○、己○○、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亦堪認定。至被告癸○○、己○○辯稱:渠等並未就上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得利益,反係支出偷渡費用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係人蛇集團成員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其所為,其亦未參與人蛇集團變造及行使變造臺灣地區人民駕駛執照之行為云云,均源於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營利」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均無從採取。
㈣被告癸○○、己○○、寅○○對於媒介吳0平、吳0玉及何
0梅等人,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事實,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及卯○○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倫賓館」內查獲之現場及接送自用小客車照片等8張(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130-133頁)、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34-13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D室,見同前偵卷第192-196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1,見同前偵卷第251-255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搜索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見同前偵卷第321-327頁)附卷可憑,且有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聯絡電話表1張、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3支(白灰色、銀灰色及橘色各1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證人卯○○住處扣得之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自證人吳0平、吳0玉處扣得帳冊計
2本、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癸○○、己○○、寅○○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寅○○開始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係依據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寅○○媒介性交易於帳冊內係記載之「佳」之證言,再參酌扣案帳冊中最早載有「佳」之交易時間,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此敘明。
㈤被告丁○○雖僅坦承以200元之代價,接送證人吳0平、吳
0玉及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介紹男子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為性交易之行為。然依其坦承接送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其性質本屬媒介性交易之部分行為。且如前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癸○○、己○○係共謀偷渡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則其縱僅有擔任接送工作,亦應就被告癸○○、己○○等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共同負責。況依證人己○○所證,扣案帳冊內記載「自」字即是由其與被告丁○○安排小姐性交易之紀錄等情節(詳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4頁),足徵被告丁○○除接送女子性交易外,尚參與媒介性交易之工作。從而被告丁○○與被告癸○○、己○○共同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乃至堪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解,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有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
,與其他男子性交易之行為云云,而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未參與媒介性交易,縱有幫忙介紹客人,亦未拿錢等情。惟查:被告丑○○於96年
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員警自證人己○○住處扣得之帳冊係證人己○○媒介性交易的帳冊,證人己○○自95年12月分起,即要其記載帳冊,其大概知道證人己○○在做色情行業,且有跟友人介紹證人己○○做什麼行業,有機會來捧場,朋友來捧場時,其即告訴證人己○○,讓他們自己談,其幫忙介紹,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32-34頁),且證人己○○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丑○○介紹客人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大約有10次,且因被告丑○○係其女友,所以性交易所收取的費用全數交由其歸帳(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20頁所載:「B:我跟你說喔,208,我跟他說9點到。」「A:208, 恩依斯 喔?」「B:對啊」等譯文,係其與被告丑○○之通話內容,意指被告丑○○友人要從事性交易,被告丑○○打電話給其,要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被告丑○○有與證人己○○共同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被告己○○共同居住,且被告己○○有給其生活費用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三第32頁),及證人己○○上開證述因被告丑○○係其女友,所以性交易收取之費用均由其統一歸帳等情節,被告 盧怡華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亦灼然甚明,被告丑○○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己○○上開有利被告丑○○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戊○○係「國華賓館」之負責人,其有媒介證人吳0平
、吳0玉及何0梅,在其經營之「國華賓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子○○、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聯絡電話表1張、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3支(白灰色、銀灰色及橘色各1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自證人卯○○住處扣得之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開自證人吳0平、吳0玉住處扣得之帳冊2本、行動電話2支(各含
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媒介並容留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堪以認定。至被告戊○○雖供稱,被告己○○係向被告子○○分租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191頁),然被告戊○○自承上址係其前夫所有,且證人己○○證稱,係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交由被告戊○○媒介性交易,且由被告戊○○安排住處,其並未向被告子○○分租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供大陸女子居住,該處不知係被告戊○○或係被告子○○租賃,但其係與被告戊○○結算性交易款項,從未向被告子○○拿取性交易所得款項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1-32頁、第三卷第109頁、本院卷三第49-50頁),再觀諸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5本所載內容,被告己○○就與本件媒介性交易相關收支及費用等記載甚詳,其中僅記載96年2月份房租4,500元,與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陸女子居住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被告己○○有支付6,000元房租之情節不同,再參諸被告己○○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交予證人卯○○媒介性交易,亦係由證人卯○○提供住處之情節,認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既係被告戊○○前夫所有,被告子○○僅係由被告戊○○前夫收容居住在該處,則由被告戊○○提供該住處,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該處居住,較合於常情。至檢察官起訴認係由被告子○○分租上開住處房屋予被告己○○乙節,顯有誤會。綜上證據,被告戊○○提供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居住休息,並媒介、容留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其經營之「國華賓館」,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堪以認定。又因被告戊○○有關媒介性交易所得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500元,其中2,100元交予性交易之女子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73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色情等代價有些3,000元,有些2,500元,其固定抽取500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190頁),而查證人己○○則於警詢時證述:經由被告戊○○媒介性交易部分,每次其與大陸女子均可抽得1,500元,每1次大陸女子亦可得1,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媒介證人吳0平做1次,可抽得1,50
0元,媒介何0梅及吳0玉做1次,則可抽得1,600元,每次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亦均可得1,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109-1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林鳳梅 媒介性交易部分,其固定抽取1,50
0元或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參酌證人己○○將本件大陸女子交予證人卯○○媒介性交易之情形,認以證人己○○所證述每次性交易抽取1,500元或1,600元,餘歸被告戊○○所有之情節為可信,而被告戊○○每次媒介性交易向男子收取之費用部分,則依被告戊○○所供之2,
500元或3,000元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戊○○開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係依據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戊○○媒介性交易於帳冊內係記載之「華國」之證言,再參酌扣案帳冊中最早載有「華國」之交易時間,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此敘明。
㈧被告子○○雖僅坦承以200元之代價,接送證人吳0平、吳
0玉及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媒介性交易及分租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住處予被告己○○,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居住之事實,辯稱: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住處係被告戊○○前夫所有,其無權出租予被告己○○云云。然查:被告子○○坦承接送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其性質本屬媒介性交易之部分行為,且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自95年12月18日斷斷續續,透過被告子○○之介紹,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安排給「華國賓館」老闆娘即被告戊○○,繼續從事性交易,約有120次,警方扣案帳冊內記載「華」及「風」字即是在「華國賓館」從事性交易之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一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子○○有媒介部分散客為性交易,所以在扣案帳冊中記載「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足證被告子○○除接送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外,尚介紹男子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子○○辯稱僅有接送之行為,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房屋,係由被告戊○○提供予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居住休息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子○○辯稱非由其分租予被告己○○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子○○開始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係依據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子○○媒介性交易於帳冊內係記載之「風」之證言,再參酌扣案帳冊中最早載有「風」之交易時間,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此敘明。
㈨另檢察官雖依據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之指證,認被
告己○○、丁○○係以「來到這裏由不得妳」(證人何0梅之證言,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53頁)、「想回去要錢還清」(證人吳0玉之證言,見同前偵卷第58頁)、「不做就把妳賣掉」(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之指證,見同前偵卷第346-347頁)等語恐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因認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及戊○○均係以恐嚇之方法,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被告癸○○等7人均否認有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查:
⒈上開「來到這裏由不得妳」、「想回去要錢還清」、「不
做就把妳賣掉」等語,係被告己○○所言,被告丁○○並未向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恫以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80頁、第94頁),且被告己○○係於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來臺從事性交易一段時間後,始對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提到來臺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否則即要將渠等賣掉等情,亦據證人吳0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證人吳0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說來臺就要從事性交易,如不願意做也可以,只要把錢還給他,被告己○○說這些話是在勸說,並非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己○○之後說要將其賣掉,係要其好好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顯見被告己○○並非以上開恐嚇之言語,恐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開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⒉至被告己○○雖對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為上開言
語,然觀諸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偷渡來臺前,即知來臺可能從事與其他男子性交易之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三卷第53頁證人何0梅之證言、見同前偵卷第56頁證人吳0玉之證言、同前偵卷第59頁證人吳0平之證言、本院卷三第57頁),且①證人何0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來臺前即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大陸阿強有告訴其來臺性交易,每次可得1000元,其來臺後原本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但後來考量為早點回家,與被告己○○確認要接200支後(即200個客人),才願意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己○○沒有恐嚇其要從事性交易,其係因沒有錢返回大陸,所以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73-74頁);②證人吳0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來臺後沒有錢,要回家就是要賺錢,那時只有想要快點回家,來臺第一天被告己○○要其還款偷渡費用250,000元,後來被告己○○與大陸阿強聯繫後,被告己○○才同意其只要還原來議定之2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83頁);③證人吳0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臺當天即與被告己○○議妥每次性交易可抽取1,000元之代價,之前被告己○○本來只要給其800元,且要其還偷渡費用250,000元,與當初來的情形不符,其即想返回大陸,後來其與被告己○○爭執後,最後才達成每次性交易可抽取1000元,且偷渡費用也降為200,000元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再參諸被告己○○先後匯款人民幣51,200元、34,900、25,415元予證人吳0玉及匯款人民幣11,500元予證人何0梅等所指定設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有中國農業銀行存款業務回單影本4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且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亦均不否認大陸親友有收到上開匯款(見本院卷二第209-21
0頁、本院卷三第61頁證人何0梅之證言;第77頁、第79頁證人吳0玉之證言;第93頁證人吳0平之證言),並參酌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從事性交易時,雖有被告子○○、丁○○等人在旁照料管理,外出時亦須先經得同意,並由被告子○○、丁○○等人在旁同行,然由被告己○○交予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行動電話,渠等可以自由撥打行動電話與大陸親友或其他人聯繫,然渠等均未向外求救(見本院卷三第
61、第67-68頁證人甲○○之證言;第79頁、第81-82頁證人吳0玉之證言;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證人吳0平之證言),渠等所居住之住處房屋並未上鎖,且渠等亦未經以其他外力束縛身體,可自由進出,惟渠等因初到臺灣環境不熟悉,又恐為警查獲,始未自行外出(見本院卷三第64頁-66頁證人甲○○之證言;第78-82頁證人吳0玉之證言;第97頁、第99頁證人吳0平之證言)等情節,足以證明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係為籌措返鄉費用,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非來自於被告己○○上開恫嚇之言語。檢察官認被告己○○、丁○○係以上開言詞恫嚇,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有誤會。
㈩綜上各節,被告癸○○、己○○、丁○○、丑○○、寅○○、戊○○及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己○○、丁○○為經營媒介性交易以牟利,
先後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吳0平及吳0玉、何0梅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核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先使證人吳0平及吳0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使證人何0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癸○○、己○○及丁○○係共犯2次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又渠 等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臺灣地區人民謝佳靜、黃楚芳及曾琬倩駕駛執照,以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來臺查核身分證件之用,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分別行使變造之謝佳靜、黃楚芳及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因侵害法益不同,是被告癸○○、己○○及丁○○係共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就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人數不詳,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推論所有成員均已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證人吳0平、吳0玉、何0梅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上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部分,則核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戊○○除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外,尚提供處所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戊○○經起訴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係被告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低度行為,亦即二者間具有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癸○○(經由被告己○○居中犯意聯絡)、己○○、丁○○(經由被告己○○居中犯意聯絡)、丑○○(經由被告己○○、丁○○居中犯意聯絡)、寅○○(經由被告己○○、丁○○居中犯意聯絡)、子○○(經由被告己○○、丁○○居中犯意聯絡)及戊○○(經由被告己○○、子○○居中犯意聯絡), 就渠 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證人卯○○(經由被告己○○居中犯意聯絡)、陳憶樺(經由被告己○○、卯○○居中犯意聯絡)、庚○○(經由被告己○○、卯○○居中犯意聯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是被告癸○○、己○○、丁○○、丑○○自95年12月11日起、被告寅○○自95年12月30日起、被告子○○自95年12月中旬起、被告戊○○自95年12月18日,均至9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被告癸○○、己○○、丁○○、丑○○、寅○○、子○○應均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一罪;被告戊○○應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丑○○、寅○○、子○○及戊○○係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癸○○、己○○及丁○○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經營媒介性交易部分,係以恐嚇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之方式,使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然如前認定,被告癸○○、己○○及丁○○等人不論係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或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媒介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且以集合犯之一罪論,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癸○○、己○○及丁○○等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媒介性交易之行為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則顯係誤載,併此敘明。被告癸○○、己○○及丁○○所犯上開2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1次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不同,應均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子○○前曾受如事實欄四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癸○○、丁○○、己○○基於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共謀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嚴重破壞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本案大陸女子雖係被告癸○○在大陸地區覓得並安排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被告己○○係主要出資金主,且主導大陸女子在臺性交易之情形,顯係本案主腦,被告丑○○、寅○○、子○○及戊○○為牟利益,竟媒介、容留被告癸○○等所引進之大陸女子與其他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破壞我國善良風氣殊甚,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丁○○、己○○、丑○○、寅○○、子○○及戊○○等人行為後,立法院業經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後,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癸○○、己○○、丁○○所犯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丑○○、寅○○、子○○及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經變造之曾琬倩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證人何0梅照
片1張及扣案經變造之謝佳靜名義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證人吳0平照片1張,分係證人即共犯何0梅及吳0平所有,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男子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持以變造駕駛執照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癸○○、己○○及丁○○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
又貼有證人吳0玉照片之經變造之黃楚芳名義駕駛執照1張,業經證人吳0玉撕毀等情,已據證人吳0玉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
、聯絡電話表1張(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2支(白灰色及銀灰色各1支,均含
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證人吳0平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自證人吳0玉處扣得之SI
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均係被告己○○所有;而自證人卯○○處扣得之帳冊2本,則係證人即共犯卯○○所有;另自證人吳0平處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則係被告丑○○申辦而屬被告丑○○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丑○○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卯○○、吳0平及吳0玉證述在卷。另被告丑○○供承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SAMS
UNG行動電話1支(橘色,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係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有持以供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用云云,惟查其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於96年1月5日聯繫,媒介友人性交易之情形(見96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
120頁),因認被告丑○○有持上開行動電話(橘色,含SI
M卡1張),犯本件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上開所辯解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推論,上開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均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及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認自被告己○○、丑○○住處扣得之現金287,00
0元,係被告己○○等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得,然被告己○○及丑○○均否認此情,並一致辯稱:上開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己○○以其兄 林慶森 名下建物設定抵押,借貸所得之金錢,並非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得等語。本院因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宣告沒收,查無證據可佐,且參諸被告己○○、丑○○上開所辯,有案外人林慶森借用證及本票影本1紙、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林慶森名下建物他項權利異動情形)1份為憑,且證人即本件實際搜索扣得上開現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辰○○亦於本院96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扣案之現金原係用牛皮紙裝著,打開來一疊一疊,看起來像是以由銀行領出來的白色綁鈔帶綁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認被告己○○、丑○○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非被告己○○、丑○○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得,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自證人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居所扣得
之租賃契約1份(亦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
D室,供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等人居住休息),雖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認自上開處所扣得之現金101,000元,係證人卯○○經營本件媒介性交易所得,然證人卯○○及辛○○均否認此情,因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亦查無證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證人吳0平處扣得之記載性交易情形之帳冊1本,及自證人吳0玉扣得之記載性交易情形之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分係證人吳0平、吳0玉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扣案物)。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及戊○○等人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何0梅,與其他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另共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檢察官原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9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及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罪嫌,係以證人吳0平、吳0玉及何0梅之證言、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中載有:「元/22,蛋糕、飲料、PUB、草莓生日」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何0梅與其他男子性交易,且不知證人何0梅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等7人均有媒介證人何0梅,在宜蘭縣羅東鎮地
區,與男子為性交易,然查無渠等並非以恐嚇等方式,強制證人何0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認定,是被告癸○○等7人媒介證人何0梅與其他男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非以恐嚇之方式為之,首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行為手段要件不符。
㈡再查,證人吳0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證人何0梅比較
晚來,之前有聽被告己○○、丁○○及丑○○說,有1個18歲的要來,他們還要幫她慶生,所以被告己○○、丁○○及丑○○知證人何0梅未滿18歲(見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58-59頁);證人吳0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證人何0梅來之前,被告己○○曾說有1個老鄉要來,才10多歲,還是小孩子,被告丑○○有買蛋糕為證人何0梅慶生,是插18歲的蠟燭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2頁),且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中亦確有載有:「元/22,蛋糕、飲料、PUB、草莓生日」等內容。然查,證人吳0平及吳0玉偷渡來臺之前,並不認識證人何0梅,是渠2人上開有關證人何0梅年齡之證言,均係聽聞自他人,而非經由觀覽證人何0梅相關身分證件所得知,是證人吳0平及吳0玉此部分證言,自無從資為認定證人何0梅年齡之依據。又被告己○○供稱係依據證人何0梅之告知之年齡,為證人何0梅慶生,則上開扣案之帳冊中所載之元月22日、草莓(按即證人何0梅)慶生之內容,自亦係源於證人何0梅之證言,是就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證人何0梅年齡之證據,實乃證人何0梅1人之證言。
而依據證人何0梅請其大陸親友傳真至本院之證人何0梅在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分證件影本所載(上開資料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證人何0梅係出生於西元1988年12月4日,與其前所證生日係1989年1月22日者不同。證人甲○○就此證稱母親曾告訴其上開文件登記之西元1988年12月
4日係其農曆生日,然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大陸地區係使用西元之年月日作為日期記載之標準,證人何0梅上開證稱農曆生日部分,查無證據可佐,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大陸地區登載文件所示之1988年12月4日作為認定證人何0梅年齡之依據。據此計算,證人何0梅於95年12月27日偷渡來臺,經由被告癸○○等人媒介,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之時,應已滿18歲,是被告癸○○等7人所為,亦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被害人年齡限於未滿18歲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證據推論,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癸○○、己○○、丁○○、丑○○、寅○○、子○○及戊○○有媒介證人何0梅,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癸○○等7人,係出於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何0梅從事性交易,且查證人何0梅偷渡來臺從事性交易時,已滿18歲,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上開被告癸○○等7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癸○○等7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癸○○等7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上開被告癸○○等7人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罪部分,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一、帳冊5本、名片1張、日報表4張、聯絡電話表1張、支出明細表3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3支(白灰色、銀灰色及橘色各1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係自被告己○○住處扣得)。
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自證人吳0平處扣得)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自證人吳0玉處扣得)。
三、帳冊2本(自證人卯○○住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