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3年3月29日去世,因其無其他親屬,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