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所應具備之程式,且屬可補正事項。查:抗告人具狀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抗告理由,逾期駁回抗告等語,本院裁定於9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