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林淨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林淨蕊與 龔陳秋琴 為妯娌,亦即為龔陳秋琴之子 龔百良 之伯母,兩家因故相處不睦,素有嫌隙。龔林淨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里000號前(即後潭菜市場),以台語「再錄影就會沒有指頭」、「如果有吃被告的飯就會死、死的一個不剩」、「年輕人沒有命可養小孩」、「丟人現眼、不要臉」等言詞辱罵龔陳秋琴、龔百良,足以損害龔陳秋琴、龔百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陳秋琴、龔百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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