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朱淑瓊 被告 賴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拾陸萬 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賴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子結識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訛以其所經營之木材生意已上軌道即將獲利等不實之事,向原告要求出資投資200萬元,並書立載明「本人 賴信成 (按應係賴俊成)於中華民國105年元月20日與朱淑瓊小姐協議,交付貳佰萬元正,合股開設各方投資,並訂於每月20日交給朱淑瓊小姐參萬元利於朱淑瓊小姐,以上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並開立本票貳張共貳佰萬元正。立據人賴信成(按應係賴俊成)。合股人朱淑瓊。中華民國105年元月20日」之合約書、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此手段為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自同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期間內,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使原告誤信投資確有獲利。嗣因原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後,被告遲未還款,且再聯繫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宜蘭信用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刑案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賴俊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業據本院函調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33、34頁及附於卷底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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