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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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傷害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6年5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前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追訴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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