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壹年。扣案的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羅英俊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對一般社會常規的理解與同齡相較之下明顯較弱。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學府路口之彌陀寺旁,見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下簡稱仁義高中)所有,置於該處廣告招牌前之電纜線無人看管,有機可乘,而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的犯意,以上開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2綑(分別為8.5公尺長及5.5公尺長),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於黑色塑膠袋,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鉗子1支及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英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仁義高中總務主任 司雅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鉗子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送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羅員 因幼年時麻疹發燒,以致影響智能發展。…羅員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總智商四十五,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理解分測驗之結果發現,羅員的社會判斷能力、對一般社會常規的理解與同齡相較之下明顯較弱。故認為羅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準此,被告行為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他人財物的方式滿足物質需求,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犯罪的手段、竊得財物的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及與2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參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案紀錄等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
:「羅員在心理測驗中顯示經多次練習仍能習得簡單規則。鑑定時羅員多次提到知道行竊後果是會被關起來。其否認犯案當時受到指使或有聲音命令,而是在犯案當下自己控制不了。但若偷竊現場附近有警察或是路人,則自己會因為害怕而不會犯案。…鑒於羅員偷竊案件不勝枚舉,雖總是在事後一再聲明下次絕不會再犯,但事實上羅員仍是不斷出現偷竊行為。且羅員家人監督功能不佳,故認為其再犯的可能性高。然中度智能障礙之處置行為訓練重於藥物治療。故建議羅員之監護處分場所亦須將此點列入考慮。」等語。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加強其行為訓練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軒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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