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放火燒燬他人枯枝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佳寬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廿四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林業文化園區東南側水性植物與貯木場間步道旁,以打火機點燃羅東林管處因颱風過後整理園區而堆置之枯枝葉致起火燃燒,險延燒臨近易燃樹種及貯木場而生公共危險,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災。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賴呈凱、李詩哲、林錫勳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則依前開規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查前開二報告均係依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呈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員 黃國勝 於本院勘查現場時,所為之證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論證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寬於警詢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被告雖稱為便林區清除載運量大之枯枝葉而放火燃燒云云,但其點火後旋即離去,完全不顧點燃後是否會延燒之後果,所稱放火之動機,顯與事理有違,即無足採。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呈凱證述堆置之枯枝葉有遭點火燃燒,且其旁樟樹含精油易燃、另棵羅比親王 海棗 有下垂枯葉亦易燃;及證人黃國勝證述,起火點旁臨近四棵樹,有延燒之可能性等情節均相符合,並與本院勘驗現場起火點臨近之四棵樹如亦著火,則極易延燒擴及其旁接連之樹木及其旁貯木場等情一致。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放火點燃堆置之枯枝葉,極易延燒臨近之樹木,甚或貯木場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二耳無聽力,僅與自林管處退休之父親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隨意點火燒堆置之枯枝葉之動機、方法手段,幸經即時撲滅而未釀災之結果,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打火機一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內裝茶色液體之寶特瓶一瓶,被告稱係藥酒,且與本案無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於現場燃燒殘留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著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在同一園區東南側出入口之東北側三十公尺處圍牆外,再以打火機點燃枯枝葉,而燒毀羅東林業文化園區管領之木瓜樹一株及用以保護木瓜樹輪胎,致生公共危險,認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先亦均坦認同有放火燒該處枯枝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未至該處點火云云,既與其前坦承之供述不符,且證人李詩哲於本院結證:於步道轉角處見被告後即見二十公尺處之前開圍牆內枯枝葉起火,當時未見他人,且林場側門尚未開啟等情,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惟查,證人李詩哲證稱,其見火災時僅圍牆內枯枝葉起火,其試圖以樹枝拍滅火源未果,見火沿枝條延燒至圍牆外之木瓜樹,是起火點僅有一處等語,核與被告前稱僅點燃枯枝葉,未燒木瓜樹或輪胎一情相符。至該林區側門旁圍牆內除堆置枯枝葉外,現場無其他可延燒之樹欉,圍牆外雖有一不知何人種之木瓜樹及樹下輪胎外,再外圍亦為水泥地面及鐵路石頭軌道,上方鐵路電纜線離亦遭延燒之木瓜樹尚有一大段距離,是要無再向外延燒之可能,此亦據證人黃國勝證述在卷。是被告此次之點火燃燒枯枝葉,難認會致生公共危險,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乃不符前開放火罪之構成要件。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為接續之犯行,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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