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壹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肆貳)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年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經接續執行前述殘刑1年3日、甲刑、乙刑,殘刑部分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甲刑部分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乙刑部分則於104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21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市○○街○○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16公克、驗餘毛重0.434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翌(2)日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16公克、驗餘毛重0.434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為可採信。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婚紗工作、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16公克、驗餘毛重0.43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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