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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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勝杰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 林麗芬 詐騙指示,於民國101年8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王淑芬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經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因前揭詐騙行為受有10萬元不法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並不認識,亦未有金錢往來,被告將系爭帳
戶借予林麗芬使用,故帳戶內之金錢交易被告均不知情,帳
戶內之金錢全遭林麗芬提走。原告對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依 林麗芳 指示,將10萬元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
是否為本件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人,及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包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節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林麗芳,僅係
方便林麗芬還借款150萬元之用乙節,有林麗芬書立之借據
附卷可稽,且被告因與林麗芳有150萬元之債務關係,而將
系爭帳戶交與林麗芬作為還款之用,與一般遭查獲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等犯罪之嫌疑人,係將自己名義之帳戶提供完全
不熟識之人,主觀上顯得預見係供他人犯罪匯款工具所用之
情形有別,是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林麗芬使用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
意,是被告辯稱其並詐欺之侵權行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係林
麗芬提領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同
上開認定。又原告於101年8月9日轉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
已遭提領完畢,有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該金錢既係林麗芬而
非被告提領,即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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