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吳國煒
       吳唐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貴珍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貴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詹貴珍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貴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如有詹貴珍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
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詹貴珍未依約清償
,截至100年5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30,046元(含本金29
,515元、遲延利息531元)。詎料詹貴珍於100年4月22日
死亡,因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財
管字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管理於
詹貴珍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檢附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交付借
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詹貴珍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而詹貴珍已死亡,被告
為詹貴珍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
定影本等件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
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
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
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即足當之。查兩造對於原告與
詹貴珍確實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乙情,並不爭執,又原告復於
102年7月1日提出詹貴珍歷次之交易明細表,此交易記錄
係於借款人提款後,逐筆登載之電子記錄,而非由人工書寫
,衡諸常理,應無偽造、虛妄之可能,另觀諸詹貴珍之聯徵
資料,確實有本件債務之存在,由前開事證足認原告確實曾
交付本件借款本金29,515元與詹貴珍,又依據上開契約第7
條規定: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詹貴珍截至100年5月9日止,已積欠利息531元,亦
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借款本金
、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
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
1182條、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
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
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所謂管理
,自應包含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既為詹貴珍之遺產管
理人,就其遺產本有管理保管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詹貴珍遺產範圍內,給付詹貴珍所積欠之本件借款本金、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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