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曾重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
被 告 黃茂然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茂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就其對被告黃茂然之債務,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將系爭建物查
封在案,惟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7年間興建完成,由訴外人黃
細貴、被告黃茂然依序繼承。被告黃茂然於78年間繼承時,
系爭建物原始樣貌為磚造、石瓦屋頂平房,大門由檀木製作
,屋齡已達60餘年。80年間,系爭建物屋況老舊,亟待翻修
,但黃茂然負債累累,遂由原告父親 曾祥義 及訴外人黃許月
柿出資購買建材進行翻修,此有估價單、送貨單可稽,整修
期間因鄰地新建大樓,致系爭建物後棟地基掏空,必須將整
棟建物拆除重建,與建商協調後,建商同意負擔部分費用,
代為將系爭建物翻修成目前樣貌,系爭建物改建前後外觀甚
或結構上顯然不具備同一性。被告黃茂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已因改建而消滅,自應以參與系爭建物修繕之原
始出資者,即原告父親曾祥義為所有權人。惟因被告黃茂然
本為繼承人之一,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有一部分當時為
其所有,再基於被告黃茂然為 黃許月柿 之子等考量,家族遂
決定系爭建物前棟由原告父親曾祥義一家人使用,後棟則由
被告黃茂然使用,同時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而亦
維持被告黃茂然之房屋稅籍登記。原告父親曾祥義於83年間
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告則於86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另原告雖於94年間將戶籍遷出,但主觀上並無終止長居該
處之意,故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後,原告為確保權益,始於
101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建物過戶於原告名下,並於101
年8月將戶籍遷回系爭建物,俾利行使權利。退萬步言,系
爭建物自改建後一直保持兩戶共居之狀態,分設兩個獨立出
入口,且設有獨立電表各自負擔,則縱認被告黃茂然就系爭
建物有權利,被告安泰銀行亦僅得就系爭建物後棟部分拍賣
取償。詎系爭建物竟誤遭鈞院查封,且將定期拍賣,實損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黃茂然父母為 黃細貴 、黃許月柿,與原告
父親曾祥義為鄰居舊識,嗣訴外人 陳美秀 於63年3月25日與
被告黃茂然結婚,婚後入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原告父母親
為訴外人陳美秀之養父母,曾、黃兩家於被告黃茂然與訴外
人陳美秀結婚後,由鄰居變親家,曾祥義為照顧其養女陳美
秀,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重建尚與常情無違。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0132號就系爭建物(被告黃茂然權利範圍2分之1)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安泰銀行辯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黃茂然之父母親
原始起造,其二人各所有二分之一,父親死亡後由被告黃茂
然單獨繼承該部分,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
,此部分事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誤(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1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案),且有被
告黃茂然財產資料清單為佐,故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確為被告黃茂然所有。況被告黃茂然之母黃許月柿,於
上開另案拆屋還地案進行中,亦曾於100年10月12日在民事
答辯二狀中自承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黃茂然所有,顯見原告本
件主張顯屬虛構。原告雖於起訴狀聲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曾
祥義於80年間提供部分資金進行翻修,故其得以原始出資人
曾祥義之繼承人地位請求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 依鈞院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系爭建物
係於101年2月始變更納稅義務人至原告名下,被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送貨單,又均非關於原告父親曾祥義之出資證明,
顯見原告主張確屬子虛烏有。況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所有權人,故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與系爭建物究由何人興建且取得所有權毫不相
干。另查,依101年2月所調閱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所載
,系爭建物僅為被告黃茂然及其家屬居住,並未包括原告,
對照101年8月8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筆錄上在場人簡世
茹(被告黃茂然媳婦)陳述內容,系爭建物確實僅供被告黃茂
然及其家屬居住,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故原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末查,原告聲稱其戶籍雖於94年遷離系爭建物
,但其主觀上從無終止長居該處之意思,惟查,原告自94年
遷離系爭建物,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發動後始於101年8月30
日遷回,期間長達7年有餘,則早自94年起,主觀上原告即
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事實。原告於將戶
籍遷回系爭建物後隔日即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顯
見原告係為阻撓程序之進行所為,並無以系爭建物為住所之
意。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黃茂然所有,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茂然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人異動情形:61
年間納稅人為黃細貴;78年4月27日 黃志誠 、黃茂然申請繼
承(變更該2人為新納稅人);100年2月黃志誠將2分之1持份
申報買賣契稅,並將納稅人變更為 林璟薽 等2人;101年2月
黃茂然將2分之1持份申報買賣契稅,並將納稅人變更為原告
。
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債權人即被告安泰銀行與債務
人即被告黃茂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安泰銀行
於101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8月8日查封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
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
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安泰銀行以被告黃茂然積
欠其債務為由,於101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查封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因地
基掏空,由其父親曾祥義實際出資重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建物係其
父親曾祥義實際出資重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曾祥義於80年間實際出資重建系爭建物,其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雖據其提出原告之戶
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
改建前後照片、估價單、送貨單、系爭建物歷年電費繳款單
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曾祥義於80年間出資改建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原告父親曾祥義之簽章或其
他足資證明原告父親曾祥義出資之證明,已難認原告父親曾
祥義為系爭建物之出資重建人。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
記載之受貨人為「 阿雲 」,依原告於102年3月4日所提之民
事準備㈠狀上所述,「阿雲」為被告黃茂然母親黃許月柿之
小名,亦非原告父親曾祥義,自亦難以此而憑認原告父親曾
祥義為系爭建物之出資重建人。原告僅憑其持有系爭估價單
及送貨單,即欲證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曾祥義出資改建,尚嫌
速斷。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改建前後照片,縱能證明係
爭建物曾經改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經改建後與
原始建物已不具同一性,亦未舉證改建費用係由其父親曾祥
義所支付,則原告主張其父親曾祥義因出資改建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等語,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稱其與父親曾祥義於83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云云,
惟設籍與否僅生推定住所之效力,並不生推定房屋所有權之
效力,原告尚難僅以其與父親早年即設籍於系爭建物為憑,
即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
,原告於94年間已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30日始
將戶籍再遷入,期間長達7年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雖
稱其並無終止長居於系爭建物之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1年8月8日前往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人 簡世茹 (即被告黃
茂然之媳婦)在場陳稱:系爭建物僅供其全家居住用等語,
有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0132號執行程序查封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黃茂然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中亦自承其係因系爭建物遭被
告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將戶籍遷入
系爭建物,則更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住居於系爭建物之意及客
觀上有住居於系爭建物之事實。
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並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本未必相同,且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102年1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原告係於101年2月始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與原告所
述其父親因出資重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其因而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顯有不合,且依上開查封筆錄記載
,原告於成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後,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實難僅依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原告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原告又稱系爭建物改建後便一直保持兩戶共居之狀態,分設
兩個獨立出入口,且設有獨立電表各自負擔等語,惟水電費
之繳納亦與所有權無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收據觀之,系爭建物電號之登記人為被告黃茂然及訴外人
黃麗芬 ,並非原告父親曾祥義或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系
爭建物使用人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父親曾祥
義為系爭建物重建之實際出資人,且系爭建物亦非原告實際
占有使用,難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
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由其父親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安泰銀行強制執行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0132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