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相 對 人  賴興貴
       周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興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運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嘉簡字第5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賴興貴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周運哲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18,300元│聲請人預納│
│物測量費、地籍謄│││
│本費│││
││││
├────────┼───────────┼─────────────┤
│││相對人賴興貴應負擔15%即│
│││3,159元,相對人周運哲應│
│合計│21,060元│負擔85%即17,901元。惟聲│
│││請人已預納21,060元,故相│
│││對人賴興貴應負擔(賠付)│
│││聲請人3,159元,相對人周│
│││運哲應負擔(賠付)聲請人│
│││17,90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