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廖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9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利
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4
年11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用卡
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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