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哲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哲墣於99年2月10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駛經呼氣測試達0.62mg/l」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3月5日到案聽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同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至99年6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又經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日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緩起訴處分,課以向國庫支付30,000元處分金,現已繳清處分金,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交通違規罰單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5日作成本件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3月25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救濟教示,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外,並經警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署偵辦後,嗣經檢察官命向國庫一定之捐款,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行政機關仍逕行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此舉是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