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甘秋.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原名: 甘秋金 )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8年刑保字第
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至其所犯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不得上訴,已於9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該部分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
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及「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寄存送達於竹東派出所,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分別至被告上開兩住址執行拘提,均拘提未果;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99年
7月22日以99年竹檢國執憲緝字1039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221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9年3月22日竹檢國執憲99執更221字第08004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於執行中有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本件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鎮○○街○○號」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參,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於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係陳報上開「新竹縣○○鎮○○街○○○巷○號」、「新竹縣○○鎮○○街○○○巷○○號」住址,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後,經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亦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990001875號函在卷可憑,是此僅係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是本件毋庸再向被告戶籍地即該戶政事務所為送達。
(四)末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戶籍既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實無從再予查知被告現在何處,堪認具保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