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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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由新竹市○○路出發前往臺北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前,乙○○因不滿甲○○僅給予其車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且答應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補足車資而未履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胸部、頸部等處,致甲○○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根據醫療專業知識於客觀情況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診斷證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依前開規定,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甲○○車資未付清,又未履行至提款機領款之承諾,因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而且力量沒有很大,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手臂架住告訴人頸部,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於巡邏時在派出所對面便利商店發現有一台計程車,雙方站在副駕駛座位置爭吵,過去瞭解之後好像是乘客車資沒有付清,我們就希望乘客先付車資給司機,當場告訴人就付清了,後來乘客說司機有對他傷害;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日進入警局後,告訴人即表示其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至1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第一現場即表示被告有出手傷害伊之行為。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告訴人未付車資,其怕告訴人跑掉,所以用右手推告訴人的頭要將伊推上車等語(偵查卷第10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推拉告訴人之行為,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復徵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伊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承認傷害犯行,但參酌被告係於夜間長途搭載告訴人,至目的地後告訴人僅支付少額車資,即先下車,之後雖表示要領款給付車資,卻未依約履行,被告為保全其債權,情急之下方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極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相隔十餘年,且期間被告未再犯案而被判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其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多次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千元,惟因告訴人要求應賠償三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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