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在桃園縣○○鄉○○○路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825元向不知名店家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4支、鋼珠15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並將該等物品收藏於黑色尼龍布材質之袋內並將該袋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98年4月1日上午4時50分許,甲○○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時,適巡邏警員 紀炳場 行經該處,因見甲○○有併排停車之行政違規,乃趨前盤查甲○○身分,並要求甲○○開啟小客車後車箱,甲○○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開啟後車箱並向警員紀炳場自首坦承黑色尼龍布材質之袋內放置有附表所示空氣槍等物品,旋主動打開尼龍袋並將附表所示空氣槍等物品持向紀炳場全數報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紀炳場具結證述:98年4月1日被告當天駕駛自小客車在長春路56號前併排停車,當時在等他女朋友下班,我們就過去盤查,盤查的原因是因為併排停車的違規,被告就配合我們查驗身分,並主動開啟後車箱,我們看到一個長的黑色尼龍布材質的袋子,我們就詢問被告裡面是何物品,被告對伊陳述說是一把用來到山上打小鳥的空氣槍,被告就主動打開袋子,我們就看到空氣槍、鋼珠、鋼瓶,我們就帶回去請偵查隊查驗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在被告打開尼龍布材質的袋子之前,伊不知道其內為何物品,是被告主動陳述其內裝有空氣槍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57、58頁),且扣案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80044857號鑑定書可資勾稽(偵卷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查被告係因併排停車之行政違規遭警盤查,復於查驗身分後主動開啟後車箱,且於警員詢問黑色尼龍布材質袋內放置何物時,主動向警員供述其內有空氣槍並打開該袋持向警員報繳,是其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首並全數報繳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揭諸甚明,從而由該解釋以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責內涵顯與其他槍械輕重有別,另佐以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單一,復僅為個人興趣而持有,渠有正當職業,且目前月薪約2萬餘元,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公益捐款12萬元予內政部賑災專戶等情,客觀上足認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既屬輕微,且顯可憫恕,認為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以示矜恤,並勵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鋼瓶4罐、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鋼珠15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均乃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鋼瓶│4瓶││├───┼──────┼──────┼──┤│3│鋼珠│155顆││└───┴──────┴──────┴──┘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