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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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債務有多筆精緻餐飲、海外旅遊、高額電話費等非必要性支出,有奢侈浪費之嫌而駁回更生聲請,然抗告人並未有海外旅遊之消費項目,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且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係因多數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而無法統一協商,並非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再者,抗告人為節省費用而於大賣場一次購足生活用品,應非屬奢侈消費,原審未先命抗告人就消費項目補正或陳述意見即駁回本件聲請,原審裁判顯屬違法云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或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或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即無法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情節顯然較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更為嚴重,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民國97年11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惟依永豐信用卡公司陳報狀(原審卷第136頁)所述:協商過程中該公司向抗告人告知「已賣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連帶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然該公司可提供最高期數與最低利率之還款條件,最終抗告人仍以無法合併所有債務進行協商而無意考量還款條件,請該公司直接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抗告人將協商不成立之原因歸咎於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一致性協商範圍,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3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債務人如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債務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抗告人尚不得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拒絕協商之成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係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
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負債後用以免除債務的捷徑。抗告人自陳其積欠永豐信用卡公司、花旗銀行、安泰人壽等金融機構共212,521元,積欠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共49萬元,積欠其母 侯玉葉 、姊 翁淑惠 共45萬元,債務總額共1,152,521元(見原審卷177頁正反面)。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支出約為29,502元,每月收入卻僅為27,000元(見原審卷176頁),尚有不足,顯難認抗告人有按其所自擬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500元(見原審卷177頁)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亦無更生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更生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一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楊晉佳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