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2弄12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明湖里花園新城4巷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7日21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內,由丙○徒手竊取德國海馬牌保濕精華安瓶3瓶、德國海馬牌頂級賦活膠囊1盒等價值新臺幣1,298元之商品,再將前開商品外包裝拆除後,放入乙○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由乙○未將袋內物品結帳,即拿至「大潤發」置物櫃內藏放,再返回與丙○繼續購物。嗣「大潤發」安管課課員甲○○察覺有異尾隨察看,待乙○、丙○將其他物品結帳後,將乙○、丙○攔下報警處理,並在前開置物櫃內扣得上揭商品。
二、案經大潤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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