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故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權利告知事項欄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先後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為偽造「甲○○」署押(含指印)之犯行,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姐名義應訊,將損及被冒用人甲○○之權益,致使甲○○遭受無妄之災,且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甲○○」署押6枚及按捺之指印1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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