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被告 林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對於本案所涉犯行均認罪在案,而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林韋辰於羈押期間,無時無刻皆在思念未滿2歲之女兒,且有固定工作,實無逃亡之必要,亦無再犯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法院審酌被告林韋辰尚有幼女要照顧,仍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且被告林韋辰母親主動為其委任律師協助開庭,足徵被告林韋辰家人感情深厚,其亦會誠實面對所犯、坦承犯行,並配合法院調查,而無須再為逃亡等情,准予被告林韋辰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讓其得以返家與家人團聚。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林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林韋辰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所示之證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禁藥、行動電話等物佐證,堪認被告林韋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林韋辰前有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紀錄,該案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遭法院裁定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規避重刑乃係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韋辰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禁藥之數量並非少數,被告林韋辰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林韋辰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林韋辰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韋辰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林韋辰前有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韋辰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韋辰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此外,被告 林韋辰甫 於109年5月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審理中,有被告林韋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其竟於109年7月間又涉犯本案上述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林韋辰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林韋辰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林韋辰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林韋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韋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韋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林韋辰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林韋辰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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