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收受,惟抗告人狀載日期則為109年7月20日), 陳明 對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法律就原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人於聲請狀內之文字雖誤為「聲請或重新審理」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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