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培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培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范姜培廉與 莊繼龍 為夫妻關係,因莊繼龍曾告知范姜培廉其所有之即時通密碼,范姜培廉因而知悉莊繼龍慣用之密碼組合方式,嗣因2人感情不睦,莊繼龍因而提起離婚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范姜培廉明知其未得莊繼龍之同意,不得登入莊繼龍之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會員頁面,竟為取得離婚訴訟相關資料,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587之1號居所內,利用電腦及週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莊繼龍之臉書帳號「超幻想」及莊繼龍慣用之密碼組合,侵入莊繼龍上開臉書帳號會員網頁,瀏覽並列印莊繼龍以上開臉書帳號於網路上與他人談話訊息後,嗣於101年2月間,委由其律師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84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訊息之列印文件,莊繼龍因而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帳號遭范姜培廉入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繼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范姜培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臉書網頁並列印上述資料,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告訴過伊密碼,也知道伊會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且伊列印上開資料係供離婚訴訟所用云云。惟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始增訂本條。另依刑法第363條規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兼具保護電腦系統安全之公益,以及保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帳號密碼持有人之隱私權之私益,故該條構成要件所謂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行為人無權,亦未經帳號密碼持有人授權,或雖經授權但逾越權限,且無正當理由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行為,非謂一旦違背帳號密碼持有人之意思即成立本罪。又有無正當理由而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犯罪偵查職務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搜索,違背受搜索人之意思而輸入其帳號密碼者,或父母為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保護及教養之必要範圍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而輸入其帳號密碼者,又或其他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解釋,係未經法益持有人之同意及無正當理由,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告訴人臉書會員頁面,取得上述資料供離婚訴訟之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稽詳:伊從未將臉書密碼告知被告,僅告知被告即時通密碼,因伊唯恐忘記密碼,所以密碼組合都差不多,伊不知道被告會以即時通密碼進入伊臉書帳號,且伊係被告離家出走後才認識其他女性等語(偵查卷第8頁),並有被告范姜培廉於離婚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準備書一狀繕本1份在卷可參,復觀諸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發表或與他人對談之內容,或係對婚姻現狀之不滿,或涉及私人感情交流,且發表於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之後,如非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瀏覽上開網頁,且亦不知情被告得以閱覽上開網頁,當不至如此恣意發表此類言論,授人以把柄,致己身離婚官司於不利。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均知情伊會以上述密碼組合登入告訴人帳號云云,洵非可採,是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登入其臉書會員網頁,並列印上述資料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取得上述資料係供離婚訴訟之用云云,惟查,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或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或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又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亦有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
153條規定可資參照),並於刑法第307條定有違法搜索罪,益徵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舉證而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洵非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許可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能否因被告為取得離婚訴訟之資料等私人緣由,即認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難謂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姜培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離婚訴訟舉證所需,即無故輸入被害人帳號、密碼,侵入被害人臉書網頁瀏覽、列印被害人私人資訊,侵害被害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列印上述資料僅供民事離婚訴訟之用,尚未公開散佈而致告訴人損害擴大,且未為其他非法利用等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