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達246.
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醫院檢驗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曾彥昆 ,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自摔肇事,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曾彥昆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當日先後在新竹市○○路的香雞牌及公道五路的餐廳飲酒,喝完酒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家,路上發生車禍,當伊回過神來,人已經在地上了等語(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據,益徵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胡其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醉自摔肇事,且本次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6.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因本件自摔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須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其並無配偶,僅有年邁母親一人獨力照護等情,有承辦員警賀華亮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因本件自摔事故,現仍長期昏迷不醒,即便偶然短暫甦醒亦無法言語,並於101年5月29日起即至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長期安養等情,除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秀琴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外,亦有呂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其身體狀況無法承擔刑之執行,衡情亦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82號被告胡其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自101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先後在新竹市○○路○路邊攤及公道五路快炒店內與友人曾彥昆等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曾彥昆返回住處,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6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治,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6.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胡其良自車禍時起迄今均昏迷意識不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曾彥昆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車禍現場照片13張附卷供參。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