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長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長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發現袁長端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袁長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臨檢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經警查獲時搖晃無法站立,且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前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袁長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4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6年7月27日確定,並因上揭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上揭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認本件不構成累犯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袁長端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4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袁長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75巷7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40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長端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2巷175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袁長端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長端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袁長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得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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