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培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竹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夫妻,因乙○○曾告知甲○○○其使用之電腦開機密碼、電子信箱密碼、即時通通訊軟體密碼,甲○○○因而知悉乙○○有使用密碼組合俱相同之習慣,嗣因2人感情不睦,經提起離婚訴訟。詎甲○○○明知乙○○不願意其得知乙○○於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下稱臉書)帳號之訊息,未將其加入朋友,再將其封鎖,其未得乙○○之授權,亦不得登入乙○○之臉書帳號,竟其為取得離婚訴訟之證據方法,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居所內,利用電腦及周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法,未經乙○○之授權,輸入乙○○慣用之密碼組合,無故入侵乙○○臉書帳號「超幻想」瀏覽並列印乙○○與女性友人以臉書帳號「愛幻想」之談話訊息,再於101年2月間,交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84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前開對話訊息之列印文件。嗣乙○○發覺其前開臉書帳號遭甲○○○入侵,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84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準備書一狀暨臉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至第46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為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離婚訴訟舉證所需,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臉書網頁瀏覽、列印告訴人私人資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列印前述資料僅供民事離婚訴訟之用,尚未公開散布而致告訴人損害擴大,且未為其他非法利用等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原矢口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其確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理由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原所持上訴意旨已失其據,又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臉書網頁瀏覽、列印告訴人私人資訊,非法所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及告訴人前因婚姻不睦,互有興訟,嫌隙較深,現為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故仍有些不快,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述明一致在卷,實雙方俱年輕氣盛,歧見一時不易化解,若欲秉持理性之態度捐棄前嫌就事論事而專就本案達成和解亦有相當之困難,被告仍知一己所為非是,理虧在先,為本案仍曾有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對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所為無非出於一時衝動率然為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