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重製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光碟壹片及內建燒錄器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麗紅係「鼎盛影視社」(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實際經營者,其明知片名為「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產品,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月31日變更為前開名稱,偵查卷第86頁,下稱大霹靂公司)受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於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謝麗紅竟基於意圖銷售,未得著作權人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至11月4日期間每週五之不詳時間,接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30元、押金10元之方式,租用正版「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等視聽著作光碟後,即在上開「鼎盛影視社」店內,以前開正版影音光碟為母片,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內建式燒錄機等設備,接續將上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法重製。嗣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或免費贈送予其子之友人 曾群育 ,以此方式散布重製物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大霹靂公司知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11月4日晚上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視聽著作光碟正版1片(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片)、空白光碟36片、內建燒錄器電腦主機1臺,並在曾群育所騎駛之機車上扣得甫向謝麗紅取得之盜版「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影音光碟1片(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麗紅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4至第6頁、第65至66頁、第79至第80頁、第99至第100頁)。
(二)證人曾群育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7至第10頁、第80至81頁)。
(三)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員工 賴奇麟 於警詢時證述(偵查卷第11至14頁背面)。
(四)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員工 陳明慧 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1頁至8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及現場搜索照片共22張(偵查卷第16至第17頁、第18至23頁)。
(六)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影音光碟包裝、光碟正面封面影本、現場採證照片37張(偵查卷第35至第36頁、50至5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謝麗紅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上開光碟後復持以散佈,其散佈之輕度行為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件被告於自100年6月某日至11月4日間,意圖銷售而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故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二)科刑:
1.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以牟利,並以重製光碟的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著作權,無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的法治觀念,且持以散布之時間非短,行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3頁至10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上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亦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查卷第108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3.扣案盜版重製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光碟片1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內建光碟稽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正版光碟1片,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全家便利商店所租借、36片空白光碟片被告供稱並非全供重製「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二十三集、第二十四集」使用,亦無卷證資料顯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