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西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西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以徒手竊得 盧楊菊蘭 所有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及晚上9時3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分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南勢郵局」及新竹市○○路○○○號「新竹民生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盧楊菊蘭為被告盧西山之母親,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竊取其母盧楊菊蘭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盧楊菊蘭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查卷第9、11、39頁),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盧西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8時43分許、9時34分許,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盧西山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其母即告訴人盧楊菊蘭之金融卡,並進而持該金融卡自提款機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盧西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96巷3弄32號居新竹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西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7時許,在其母親盧楊菊蘭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徒手竊得盧楊菊蘭之郵局金融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及晚上9時3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及新竹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先後2次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盧楊菊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5000元。
經盧楊菊蘭發現存款金額不逸而飛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楊菊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楊菊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監視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先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